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与被告常*、金**、常可**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常*、金**、常可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常*、金**、常可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常*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被告常可梽系常*与金**之子。被告一家三口居住在原告家中。2015年9月1日19时左右,原、被告两家因水电表分户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被告常可梽先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及其丈夫沈**和儿子沈**与三被告发生殴打,致原告受伤,后由马**所民警将原告送到六**民医院住院治疗。纠纷经马鞍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05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5360元、玉镯损失1100元,合计17884.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金**、常可梽辩称:1、发生纠纷起因在于原告,原告应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大部分责任;2、因此次纠纷也造成被告方受伤,希望在本案调解时可一并处理,调解不成,被告将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被告常**系二人之子。原、被告两家人共同居住在南京市六**村陆李组一处四上四下的两层自建楼房里,共用一个院子和大门。两家关系曾经很好,后因房子问题及被告拨打12345举报原告家违建等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产生间隙。2015年9月1日晚19时许,原、被告两家就撤回12345举报工单一事未能协商一致,加之原告家竹子被扔掉一事,致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的丈夫沈**将两家共用的电断掉,而后,原告及其丈夫沈**、儿子沈**与被告金**、常**、常*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左手、左前臂被刀砍伤等。后马**出所出警处理该起纠纷,原告随即被送往六**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左第3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7天,出院医嘱载明:“……3、术后两周拆线……”,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休息两个月”。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933.45元。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曾因伤在南京**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中的诊断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陈旧性损伤。”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住院期间,2015年9月5日检查时的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中的诊断意见为:“右侧第9肋骨及左侧第3、4、5、6、8陈旧骨折待排,请结合临床”,2015年9月6日检查时的CT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中的诊断意见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2、右侧第8、9、10、11、12肋骨及左侧4、5、6、7、8、9、10肋骨形态不规则,请结合临床病史。”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的主治医生及放射科的医生作了调查笔录,关于原告左侧第3肋骨骨折是否为陈旧性骨折,两人均表示考虑为陈旧性骨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共同致原告受伤,且在厮打过程中采取过激的行为,存在使用菜刀伤人的情形,加重了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亦未能采取理性的态度解决,继而发展为双方厮打,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933.45元,有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原告根据住院天数并按18元/天的标准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计算,标准合理,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期,因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就此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营养期67天缺乏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酌定营养期10天,认定营养费为1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但护理期限过长,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5天,参照相关标准,护理费酌定为10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其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认定原告的日工资收入约为80元/天,关于误工期,诊断证明书虽建议休息两个月,但原告左侧第3肋骨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相应休息期应予以扣减,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等情况,酌定其误工期为21天,故误工费认定为1680元;6、玉镯损失,原告主张1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929.45元,由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5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金**、常可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550.62元;

二、驳回原告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常*、金**、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