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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杨**、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杨**、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青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杨*青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1万元交付给被告杨*青。被告杨*青、韦光龙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韦**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杨**向原告邹*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邹*人民币壹万元整。由于被告杨**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邹*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韦光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2014)京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还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韦**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借款10000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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