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雩**任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雩**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重新鉴定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下属的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于4月22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5月6日向其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被告以超过了申请期限为由拒绝受理。原告遂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回函要求向被告递交申请,而被告再次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对原告单位职工笪祖强的伤残的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江雩**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江雩**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许对上诉人职工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对上诉人单位职工笪祖强的伤残重新鉴定,该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