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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盐城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盐城**有限公司(原名称盐城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被告神州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路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8年原告从部队复员后,与神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东台市邮政局速递局工作,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神州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神州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东**(201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将神州公司和邮政东台营业部诉至法院,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邮政东台营业部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的用人单位是神州公司。根据三级法院的释*,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东**(201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2012年2月28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万元;3.被告从2012年4月起至安排原告工作前,每月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原告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基于劳动合同期满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从2012年3月起不再履行劳动义务,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神州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为境内中介服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境内劳务派遣等。江苏省邮**东台市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东台营业部)设立于2010年6月21日,系东台市邮政局速递局的前身,经营项目为国内快递服务。

2008年3月21日,吴**与神州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二年,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神州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派遣吴**到速递局工作。合同签订后,吴**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被派遣至东台市邮政局速递局工作,神州公司向吴**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0年3月20日合同期满后,吴**与神州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吴**仍在东台市邮政局速递局(2010年6月更名为邮政东台营业部)工作,神州公司继续发放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无异议。

2012年2月28日,神州公司向吴**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与你所签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3月20日期满,合同期满之日终止,我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特此通知。”2012年3月1日,吴**未到邮政东台营业部上班,神州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吴**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20日,邮政东台营业部向吴**发出通知书,要求吴**缴回生产用品用具,办理交接手续。

2012年3月29日,吴**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邮政东台营业部从2012年3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二倍工资。2012年4月6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邮政东台营业部与吴**不构成劳动关系,吴**不同意将神州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为由,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2)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2年4月8日,吴**将邮政东台营业部、神州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吴**与邮政东台营业部自2012年3月2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邮政东台营业部支付吴**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万元,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10月31日,本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驳回吴**对邮政东台营业部、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吴**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15日,该院以(2013)盐民终字第0388号判决,驳回吴**的上诉,维持原判。吴**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21日,江苏**民法院以(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36号民事裁定,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2014年4月14日,吴**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神州公司2012年2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神州公司支付2010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神州公司从2012年4月起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支付其生活费。2014年4月21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神州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书无效;2.神州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万元;3.神州公司从2012年4月起至安排吴**工作前,每月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支付其生活费。吴**在重审法庭辩论阶段,要求确认神州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书无效并予以撤销。

审理中,吴**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神州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0日终止。

另查明,吴**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为:1125.96元、1754.74元、1745.65元、2540.96元、1821.09元、3022.56元、1955.89元、1466.60元、1400元、1067.16元、3488.30元、998.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提供的东劳人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原告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人员调动介绍信和士官证,被**公司提供的(2012)东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书、(2013)盐民终字第0388号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神州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予撤销;2.神州公司是否应支付吴**二倍的工资;3.吴**主张神州公司从2012年4月起支付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神州公司与吴**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神州公司派遣吴**到东台市邮政局速递局工作,合同期限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吴**自2010年3月21日起继续在东台市邮政局速递局(后更名为邮政东台营业部)工作,神州公司继续向吴**支付工资,直至2012年2月28日神州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神州公司未与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神州公司自2010年3月21日起满一年不与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神州公司主张其与吴**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3月20日期满,而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神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2年3月20日期满,故神州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因此,吴**请求确认神州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江苏**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吴**从2010年3月21日起继续在东台市邮政局速递局(后更名为邮政东台营业部)工作,直至2012年2月28日神州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在用工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一年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一年,至2012年3月20日届满。而吴**于2012年3月2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吴**主张神州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停发其生活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神**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吴**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劳动合同至2012年3月20日期满,合同期满之日终止,神**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吴**收到通知书后,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今未上班,神**司亦未再向其支付工资,事实上双方已不再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吴**主张支付生活费不符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生活费的情形。故吴**主张神**司自2012年4月起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支付其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盐城神**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与被告盐城**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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