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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甲诉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某甲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原告姚*甲名下的财产予以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姚*乙。婚后发现彼此性格相异,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2月27日,被告带人到原告父母家打闹,报警才得以平息事端。由此进一步恶化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乙随一方生活,另一方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如不能返还被告30万元,不同意离婚;2、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原告如要求抚养,被告不同意给付抚育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一女姚**。婚前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夫妻分别在两地工作,相互间沟通减少,再加之家庭生活琐事等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近七年,并已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稳定。后因双方分居两地,沟通减少,以及家庭生活琐事等致夫妻感情有所受损。但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姚**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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