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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泰**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茅**原审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下午,茅**的母亲到茅**饲养的蟹塘,发现蟹塘北边进水渠里有农药。茅**即向兴化市公安局合陈派出所报警。**出所调查,以及杨**承认,进水渠的农药是杨**在种菜秧时洒农药所致。由于杨**投毒,农药进入蟹塘造成茅**的螃蟹大量死亡。后经过合陈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杨**同意赔偿茅**损失8000元至10000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杨**擅自离家赴上海打工,派出所、司法所多次通知其回来调解处理,但其没有回来。现诉讼要求杨**赔偿茅**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杨**原审答辩称:1、蟹塘的权利人并非茅**一人,其丈夫在事发当年的前几个月,在蟹塘里不幸去世,那么主张权利的人应当是其丈夫的全部继承人。原告的主体不全面。2、原本蟹塘是由茅**的丈夫全权负责的,其丈夫去世后,无心管理该蟹塘,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该蟹塘就出现螃蟹死亡的现象。3、茅**没有证据证明杨**向该蟹塘内投放农药,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蟹塘内的水质存在农药成分。4、杨**找司法所的办案民警,得到的反映是,民警取了蟹塘里面的水质,要求茅**进行鉴定但其没有进行鉴定,并没有要求杨**进行鉴定,谁主张谁举证。5、关于陈**出具的证明,因派出所没有委托陈**过磅称重,螃蟹的来源不清楚,没有同步的视频资料或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加以证明,故法庭应不予采信。6、杨**没有在任何情况下向茅**承诺过赔偿8000~10000元的说法,茅**所说的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茅**的蟹塘(合陈**转中心鉴证书记载面积31.6亩,合陈**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同意表记载面积36.8亩)位于兴化市合陈镇九里港村,与杨**家的菜田相邻,茅**蟹塘的进水渠道经过杨**的菜田。茅**的丈夫刘**是招女婿,于2014年是6月30日去世。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茅**及茅**的两个儿子茅**(身份证号码××、茅爱星(身份证号码××。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茅爱星全权委托其母亲茅**处理本案赔偿事宜。2014年9月28日上午,杨**及其母亲在自家菜田洒农药。28日下午,茅**发现自己蟹塘进水渠里有农药,即向兴化市公安局合陈派出所报警。合陈派出所徐**等干警到现场处警时,发现进水渠里有农药系杨**所为。当时杨**现场辩称其在进水渠旁种菜秧、施撒农药,由于风大,部分农药刮到了蟹塘进水渠道。不久茅**蟹塘的螃蟹大量死亡,茅**放掉蟹塘里的水(茅**诉称自发现蟹塘农药后,其家即没有销售过螃蟹。杨**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后茅**要求杨**赔偿损失,经**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杨**同意适当补偿茅**损失,茅**要求赔偿10多万元。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调解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1月25日杨*保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茅**无中生有,多次当众殴打、诽谤杨*保,要求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00元。茅**则要求驳回杨*保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杨*保赔偿茅**螃蟹死亡的损失50000元。该案原审法院认为,杨*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杨*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茅**的反诉与杨*保的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茅**应当另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保对茅**的诉讼请求。

现茅珍*因螃蟹死亡的损失未获赔偿,而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茅**提供:1、江苏亦鲜大闸蟹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兴化市合陈镇九里港村五合二组村民茅**养殖户,系我公司成员,蟹塘养殖面积36.8亩,每年的投资成本约17万元左右[即蟹塘承包金、蟹苗、饲料、药品、水韭菜种子、水草(依乐草)、人工],后因螃蟹大面积死亡,公司向茅**收购的螃蟹约7万元左右,特此证明。江苏亦鲜大闸蟹有限公司(盖圆公章)2015.3.19”;2、2014年蟹塘投资和收益清单,载明实际投资成本17.8万元,实际出售螃蟹7万元左右。杨*保质证认为,对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茅**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合陈派出所干警徐**的“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合陈派出所的“证明”,处警录像光盘,兴化市合陈镇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的“情况说明”,江苏亦鲜大闸蟹有限公司的“证明”,陈**的“证明”,兴化市**转中心鉴证书,兴化市**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同意表,“(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44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者过失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保家的菜田与茅**的蟹塘相邻,杨*保的菜田有茅**的蟹塘进水渠道通过。杨*保2014年9月28日上午在自家菜田洒农药时,应当预见到,如果不慎致农药飘进蟹塘进水渠道,会引起螃蟹中毒死亡。但其没有预见,在风大的天气,施撒农药,致部分农药随风飘进茅**的蟹塘进水渠道,引发茅**蟹塘的螃蟹大量死亡,给茅**造成经济损失,杨*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茅*兰诉称自发现蟹塘农药后,螃蟹中毒大量死亡,其家即没有销售过螃蟹。虽然杨**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但茅*兰在蟹塘发现农药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终于造成螃蟹大量死亡的结果发生。茅*兰螃蟹死亡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由杨**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茅**的螃蟹出现死亡时,已到螃蟹成熟上市季节,且已开始销售盈利,但尚不能确定其螃蟹能够盈利多少。对茅**的损失,不宜以螃蟹能够盈利多少的假设情况,进行计算,而应以茅**的投资成本损失,扣减已经销售盈利的金额计算为宜。茅**的蟹塘面积,合陈**转中心鉴证书记载为31.6亩,合陈**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同意表记载为36.8亩,两种记载不一致,原审法院酌定按合陈**转中心鉴证书记载的31.6亩计算。庭审中茅**提供了江苏亦鲜大闸蟹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茅**蟹塘每年的投资成本约17万元左右;茅**又提供了2014年蟹塘投资清单,载明其实际投资成本17.8万元。杨**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具体情行,结合本地区螃蟹养殖投资的普通行情,一般螃蟹养殖场地费、蟹苗费、饲料费、药品费、水草费、人工费等等,各项投资成本合计每亩约4000元。茅**螃蟹养殖投资成本酌定为0.4万元/亩×31.6亩=12.64万元,扣减其已经销售盈利的7万元(杨**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销售金额为7万元),茅**螃蟹死亡的损失为12.64万元-7万元=5.64万元,由杨**承担30%即5.64万元×30%=1.692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茅**螃蟹养殖损失1.692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茅**负担367.5元(已交),杨**负担157.5元。此款已由茅**垫付,杨**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刘大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茅**及两个儿子茅**、茅爱星。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茅爱星全权委托其母亲茅**处理本案赔偿事宜”,而未将茅**、茅爱星追加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案件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收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茅**虽为茅**的监护人和茅爱星的代理人,但一审应当将茅**、茅爱星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作出判决,否则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在风大的天气,施撒农药,致部分农药随风进入原告蟹塘进水渠,引发原告蟹塘的螃蟹大量死亡,原告放掉蟹塘里的水”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4年9月28日下午,兴化市合陈镇并未刮大风,故不存在施撒农药时部分农药随风飘入蟹塘进水渠道内。(接警视频可看出当时风力)。2、一审虽认定杨**在农田施撒农药,但未认定施撒农药的品种。根据医学常识,农药的品种决定了农药的毒性。一审未加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农药随风飘入蟹塘进水渠道内”,“部分”是一粒、还是数粒?根据生活常识,农药的含量决定了农药的毒性,一粒农药不足以造成30几亩水面螃蟹死亡。公安民警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进水渠道内未发现部分农药。4、茅**报警称蟹塘进水渠道内有农药,通过肉眼能看见,与事实不符。(1)若有农药,则茅**不可能再通过进水渠向蟹塘内注水,则蟹塘内不可能有农药,因为不打水的情况下蟹塘与进水渠是堵塞分离的。(2)若茅**已经通过进水渠向蟹塘注水,则进水渠内不可能再看见农药,因为水全部更换了。5、螃蟹死亡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水质、饲料、气候、养殖、药品等,一审判决自始至终都没有对螃蟹死亡原因作出认定,更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或认定,至今死因不明,导致因果关系无法查明。6、一审判决自始至终没有认定死亡螃蟹的数量、重量、品种及规格等,也就是茅**的真实损失至今无法查清。7、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茅**蟹塘里螃蟹大量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茅**将蟹塘里的水放掉以及放掉的具体时间。三、一审判决“被告杨**同意适当补偿原告损失”与事实不符。2015年元月5日兴化市**调处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载明“杨**同意适当补偿损失8000至10000元”,但该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针对此《情况说明》作出更正“杨**同意适当补偿8000至10000元,我所没有记录,系误解现予以更正。”杨**未在任何场合说过同意适当补偿茅**损失。四、一审判决“财产损失,以原告投资成本损失,扣减已经销售盈利的金额计算”严重缺乏科学性、更没有法律依据。1、投资成本,根据兴化地区螃蟹养殖投资的普通行情(场地费、蟹苗费、饲料费、药品费、人工费等)每亩4000元。在没有司法鉴定部门或物价等部门的鉴定报告情况下,这种认定无法律依据。2、茅**实际销售金额应无法查清。一审仅凭其提供销售7万元的票据就认定盈利7万元,太过于草率。法院全凭茅**说了算。3、原审根据投资成本减去销售金额等于死亡螃蟹的损失,缺乏科学性、无法律依据。假使已经销售金额大于投资成本的话,是不是就没有损失?五、一审判决以“原告诉称发现蟹塘农药后,就没有销售过螃蟹,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和“原告提供销售7万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销售金额7万元”,推定“茅**2015年9月28日之前销售7万元,之后再也没有销售过螃蟹”,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六、茅**一审提交的陈**于2015年1月6日向其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将死蟹进行过磅,10月1日23.5斤、10月4日21斤、10月5日9斤、10月8日11斤,合计64.5斤”,通过这份证明结合本案事件经过,可以看出案发时间是9月28日,茅**不是天天有螃蟹死,最重要的不是突然大面积的死亡,不符合中毒死亡的特征。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就对蟹塘和进水渠里的水进行了抽样取证,并动员茅**进行鉴定以便确定水质里是否存在农药。茅**明知鉴定结论对其不利,故采取无理取闹的方式,诽谤杨**。若杨**果真向蟹塘投毒造成大量螃蟹死亡损失数万元,那本案就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八、茅**蟹塘内在2014年9月28日之前就出现死亡现象。1、附近的两位邻居即本案的证人,证明农历八月十五日,就听说茅**的螃蟹死亡。2、茅**到杨**家闹事的视频。茅**讲杨**9月28日之前就用农药毒她家的螃蟹、螃蟹就开始死亡。(3)代理人吕*律师找茅**的父母了解情况时,其父母讲杨**家9月28日之前就用农药毒她家的螃蟹,就开始死亡。4、第二次庭审时,茅**也讲不排除杨**在这之外也向蟹塘投过毒。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杨**承担赔偿金额无误,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茅**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杨**要求茅**赔礼道歉,两级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质证对上述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目前杨**在申请再审。本院对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因杨**主张一审法院未播放2014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兴化市公安局合陈派出所民警出警的视频资料(以下简称公安出警视频资料),二审当庭予以播放,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茅**对此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杨**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关联性特别是茅**所主张的农药导致螃蟹大量死亡予以否认,不存在螃蟹死亡的情况;即使茅**饲养的螃蟹存在死亡情形,也无证据证明与农药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该视频资料可以确认杨**田里有很少农药、茅**的进水渠道有水、水里有部分丸状或粒状农药、且渠道里有水与茅**的蟹塘水相连通。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杨**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就杨**洒农药进入茅**进水渠道有异议,被上诉人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焦点: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茅珍兰所饲养的螃蟹有部分螃蟹死亡,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茅珍兰所饲养的螃蟹有部分螃蟹死亡,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者过失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茅**饲养的蟹塘有部分螃蟹死亡,其有权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一。刘**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兴化市合陈镇九里港部分村民的土地饲养螃蟹,因刘**于2014年是6月30日去世时其继承人为茅**及茅**、茅爱星,故茅**、茅**、茅爱星刘**所饲养螃蟹的权利人。本案中,茅**因部分螃蟹死亡而以杨**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的法律事实系因他人是否存在侵犯财产权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并非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继承而引起的诉讼。因茅爱星已授权委托其母亲茅**,而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茅**系茅**的唯一法定监护人,现作为权利人之一且同时为另两位权利人母亲的茅**仅以自己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不侵犯茅**、茅爱星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故从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茅**主张其饲养的螃蟹死亡与杨*保洒农药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杨*保予以否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原审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明确认定“……28日下午,被告(注:茅**)发现自己蟹塘进水渠道里有农药,即向合陈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徐**等干警到现场调查处理,原告(注:杨**)承认向菜田洒农药,由于风大,部分农药刮到了蟹塘进水渠道。……”。杨**至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茅**蟹塘进水渠道的农药是杨**向自己菜田洒农药时产生的。至于杨**上诉提出当日上午兴化合陈镇没有刮大风一节,一方面,仅从公安出警视频资料无法确认当时风力等级、风向等情况;另一方面,当时是否有风、风力大小等情况,均系杨**向公安民警所作单方面陈述,无论该陈述是否正确,均不能反驳进水渠道的农药为杨**所洒农药中的一部分这一事实。

第二、根据二审当庭播放公安出警视频资料,足以认定茅**蟹塘进水渠道的农药是杨**向自己菜田洒农药时产生的,且该渠道里浸泡有农药在的水与茅**的蟹塘相连通。

第三、众所周知,根据医药常识,无论是何种农药均具有一定毒性,即使生物中毒甚至死亡的性能。根据此常识,应当认定杨**所洒农药当然具有一定毒性。在茅**发现进水渠道里有农药后,其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的螃蟹有部分螃蟹死亡。从正常逻辑分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茅**饲养的部分螃蟹死亡与该农药的毒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至于杨**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确定农药品种的问题,因农药系杨**所洒,其明知该农药的品种。杨**在向公安民警承认自己洒农药时,有义务及时向茅**告知农药的品种,使茅**及时了解农药毒性并利于其对蟹塘的螃蟹进行医治,但杨**至今未告知茅**及一审、二审法院所洒农药的品种。杨**以一审未查清农药品种为由主张事实不清,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对于杨**上诉时提出螃蟹死亡原因有很多如水质、饲料等问题。因茅**饲养的部分螃蟹死亡与农药的毒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杨**主张螃蟹死亡与自己所洒农药无关联,其应提交相应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茅**的主张,但其至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杨**以一审未对螃蟹死亡原因作出认定为由而主张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主张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茅**所饲养的螃蟹中有部分螃蟹死亡与杨**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杨**应当对茅**所饲养的螃蟹死亡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在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酌定判决杨**对茅**的螃蟹死亡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茅**的螃蟹出现死亡时,已到螃蟹成熟上市季节,且已开始销售盈利,但因螃蟹死亡后易腐烂、变质等因素无法确定死亡螃蟹的具体重量和大小规格等,且因螃蟹每日单价存在一定变化且大小不同的螃蟹销售价格存在差异等因素,故从实际情况无法精确确定死亡螃蟹的盈利金额。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茅**的投资成本损失扣减已经销售盈利的金额计算损失,更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对于茅**饲养的螃蟹成本,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行,结合本地区螃蟹养殖投资的普通行情,酌定一般螃蟹养殖场地费、蟹苗费、饲料费、药品费、水草费、人工费等等各项投资成本合计每亩约4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茅**当年已经销售螃蟹的盈利,在杨**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茅**提交的证据认定为7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杨**上诉虽对上述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其至今既未提出更为合理的计算方式,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计算方式,故该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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