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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限公司与南京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盛**司在一审时诉称:盛**司与保**司签订购销合同,由盛**司向保**司指定工地供应砖块。合同载明了产品名称、单价、合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未经供方书面同意,需方不得改用其他厂家产品,否则需方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供方已供货总额5%的经济补偿金”。合同签订后,盛**司依约履行供货。盛**司与保**司曾两次对账,统计金额为219800元。此后,保**司未向盛**司订购产品,却用其他厂家产品。依照合同约定,保**司应当按已供货款(219800元)的5%向盛**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保**司支付盛**司经济补偿金109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保**司在一审时辩称:盛**司与保**司方确实签订了购销特定类型砖块的购销合同。但供货数量及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签订合同是针对所在工地的1号楼工程,对于1号楼工程的用砖,盛**司与保**司已对账并结算完毕,保**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盛**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保胜公司与镇江**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在镇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日期为2014年6月8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镇江**限公司,承包人为保胜公司;工程名称为镇江市京口区大学生创业科技园一号研发楼(以下简称一号楼);合同计划工期为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陈*;工程监理人为镇江信**限公司。

另查明,2015年2月,盛**司与保**司就买卖建筑用材料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为保**司,供方为盛**司;产品为特定规格的建筑用砖;数量的计量方法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产品交货方式为由盛**司负责运输到保**司指定工地京口区大学生科技创业园项目;结算方式部分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内,未经供方书面同意,需方不得改用其他厂家产品,否则需方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供方已供货总额5%的经济补偿”。合同未就供货针对的项目、合同执行期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盛**司依约供货。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30日,盛**司与保**司就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202298.3元。保**司分两次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9日将对账确认的货款付清。自此双方再未进行购销。

再查明,2015年保胜公司与镇江**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在镇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镇江**限公司,承包人为保胜公司;工程名称为镇江市京口区大学生创业科技园二号研发楼(以下简称二号楼);合同计划工期为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工程监理人为镇江信**限公司。

2015年6月18日,镇江信**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信**有限公司。2015年9月2日,江苏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镇江**限公司在一号楼供应砖块总价202298.3元,砖块仅用于一号楼工地砌体工程全部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盛**司与保**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司是否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执行期内,未经盛**司同意改用其他厂家产品的情形。盛**司与保**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双方未就“合同执行期”进行明确约定,对能确定该执行期相关的供货具体数量、供货针对的具体范围、具体建筑工程项目名称等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在诸项可确定合同执行期间的可考查因素中,盛**司与保**司方在案件审理中均认为应当以供货针对的建筑工程项目为衡量标准。盛**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及于镇江京口区大学生创业科技园建筑工程全部工程,审理中,盛**司就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保**司认为涉及的建筑工程项目仅指一号楼。保**司提交一、二号楼招标合同、与盛**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的对账单、结算凭证、监理公司的证明等材料。从招标合同与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对账日期及结算日期的时间上看:1.保**司在与盛**司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已中标一号楼相关工程。2.在盛**司与保**司对账与结算之后,保**司中标二号楼工程。3.上述一号楼与二号楼中标时保**司具体的项目负责人不相同。综合保**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保**司的意见成立,即在盛**司与保**司双方签订合同过程时,保**司仅中标一号楼,尚未中标二号楼,从常理上分析,盛**司与保**司签订的合同具体的建筑工程项目仅应限于一号楼。由此,双方约定的合同执行期应以一号楼用砖供应完毕为限。在审理中,盛**司未能证明,在一号研发楼用砖过程中,保**司存在未经其书面同意,改用其他厂家产品的情形;保**司提交监理公司的证明,以证实盛**司所供砖用于一号楼工地砌体工程全部材料。

综上,结合盛**司与保**司的诉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保**司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盛**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盛**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时,针对的是整个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仅指一号楼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胜公司答辩称,订立合同时一号楼正在施工,二号楼没有中标,本案合同履行完毕后,二号楼才中标。二号楼的中标人虽然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但项目经理不是同一个人,项目经理均是挂靠在上诉人处,具体施工以项目经理施工为准。1号楼和2号楼不是同一个施工人,二号楼中标后不存在原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上诉人在供应砖块时延误工期,我们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诉人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江苏文明网关于大学生创业园工程进度介绍。该信息发布者是京口区政府,此证据证明二号楼的实际施工时间与被上诉人与甲方**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时间不符,被上诉人出示的施工合同是后补合同,在此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已对二号楼施行了施工建设。上诉人供的85型号的实心砖都用在一号楼二号楼的基础工程,称为基础砖。二号楼也用了这些砖。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从内容看,是宣传材料,该证据与我们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是矛盾的,不具备证明效力。一审中监理单位已向法庭提供了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砖块全用在一号楼的建设。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购销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从合同履行过程看,2015年4月双方已进行结算,至2015年5月9日被上诉人已付清款项。而其时2号楼工程被上诉人尚未签约。1号楼和2号楼的项目经理并非同一人,表明1号楼和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或项目负责人并不一致。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网上宣传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已开工建设2号楼,但与镇江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及镇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不一致,应以登记备案的合同为准。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被上诉人尚未承建2号楼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购销合同仅包含1号楼工程用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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