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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德松诉被告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为被告担保后,九银银行起诉担保人原告。法院判决生效后,2014年3月27日及4月14日,六**民法院先后执行原告172977元,此款为原告代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729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4日(原告代为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南京市六**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余**(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月利率8.75‰。借款逾期的,乙方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规定: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南京市六**份有限公司与马**、杨**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余**与原告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南京市六**份有限公司向余**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余**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为此,南京市六**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南京市六**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400元。2013年1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六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六**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8.75‰计算)、罚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律师代理费11400元;驳回原告南京市六**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南京市六**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先后于2014年3月27日及4月14日从原告处执行标的款合计172977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还款未果,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六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六**院案件往来款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余**作为债务人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故原告马**要求被告余**归还所代付的1729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4日(原告代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人民币17297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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