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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天**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天**限公司(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孙*、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滦县**限公司石灰石、原煤预均化堆棚网架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标的工程分包钢结构部分并约定了合同条款,双方初期履约较为诚信,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后期未能依约足额支付。

2013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贵院以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为由,未对该30万元质保金作出实质处置意见。后原告已将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解决,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质保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主张不是事实,经过我们多次催促,原告于2014年10月底才开始维修,当时做的方案是维修15天,他们维修到10月11日,就不在维修了,原告的人不辞而别,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检验,没有提供书面工程验收报告,我们给原告提供验收样本,原告也没有反馈,工程还在漏雨,我方不同意给原告30万元质保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中标的滦县**限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中的石灰石预均化堆棚、原煤预均化堆棚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滦县**限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石灰石预均化堆棚、原煤预均化堆棚网架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技术条件、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验收等。其中该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内容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10%,网架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的14天内,甲方(被告)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10%合计叁拾万元(30万元);工程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报告并收到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一式五份)后21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21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书,就该工程的工程款都作出了处理,但由于石灰石预均化堆棚网架钢结构工程存在屋面漏水的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万元保证金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另作为质量保证金的30万元工程款被告中国建**有限公司在原告徐州天**限公司为其处理完石灰石预均化堆棚网架钢结构工程的屋面漏水问题后再行处理”。

2014年7月29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30万元,2014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查明,该案所涉及“石灰石预均化堆棚网架钢结构工程存在屋面漏水的质量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因此法庭当庭作出了本案中止审理,给双方一段时间,解决屋面漏水的质量问题。

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派人到滦县**限公司对“石灰石预均化堆棚网架钢结构工程”的屋面漏水情况进行了维修。原告维修结束后,未作淋水检验,又不知唐山地区的雨季,不具备检验的天气条件。经过维修,该屋面漏水情况有所改善,但仍有漏雨现象。2014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了维修工作确认函:写明“贵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完成部分漏雨点的维修工作,根据双方约定,我方及业主将对此次维修工作确认,附件是对此次维修工作的确认单及网架的工程的三方协议,双方在此之前经过多次电话沟通对其内容已达成一致,现**公司将附件文件签字盖公章后寄给我方”。原告收到此确认函后,认为内容不公平,未作答复。

2015年7月10日,滦县**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了联系函,内容为:“致:中国建**有限公司,关于滦县**限公司石灰石、原煤预均化堆棚网架钢结构工程屋面漏雨问题,徐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1日进厂给维修,维修后未进行检验是否修好。贵公司多次征询屋面的漏雨情况,但在维修后唐山地区雨水一直很少,龙其冬季雨水一直很少,不足以检验屋面漏雨情况,两个堆棚经上次维修后漏雨有所改善,但仍有多处漏雨点”。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律师函、答复函、照片、验收规范、联系函、维修方案、往来函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天**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致使滦县**限公司石灰石、原煤预均化堆棚网架钢结构工程屋面漏雨情况仍未能解决,且该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现在的屋面维修工作是对质保期内屋面质量问题的维修,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超过质保期一年期限的问题;既然质保期内,屋面的质量问题仍未解决,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3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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