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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被告杨**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未能偿还,原告经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8分,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杨**出借上述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陈**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一周内督促杨**还款,否则在一周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之后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杨**至今未能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该约定过高,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6日,被告陈**再次书写承诺书,对杨**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在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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