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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京**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州京**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第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马*、被告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25日一直在被告京**公司担任售票员,工资为1700元/月,每天工作13个小时,干三天休一天。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2015年3月5日,原告向徐州市**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1468.18元;2、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25日加班费32007.19元;3、押金(诚信保证金)3000元,共计36475.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辩称,2012年11月第三人赵**同被告**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12路公交线路由赵**自筹资金购买车辆,用于线路经营。该经营线路所需的驾乘人员均由赵**自行招聘,包括线路的资产投入、人员配备、经营的风险全部由赵**根据合同承担。本案原告李**赵**经营期间的工作人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合同,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计算方式以及基本的管理制度。期间赵**一直按照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计算报酬,并及时足额支付。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与第三人赵**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因与其他工作人员存在争执,未领取2015年2月份工资,第三人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1468.18元。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工作时间及报酬支付情况均依据双方合同履行,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押金3000元,因未经过仲裁,不应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赵**签订《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甲方所属的公交12路线路达成如下协议:委托经营班线:12路线,配置车辆:15台;本合同标的12路线路经营权属于甲方。车辆为乙方投资及所有,在委托经营期间车辆以甲方名义在车管所登记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终止后,车辆依法自行处理。路线委托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乙方按月交纳路线委托经营管理费2300元/月/每车;委托经营期间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行车安全保证金和服务质量保证金共计叁拾万元。先交伍拾万元,其余部分在经营效益稳定后交齐;合同期间,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的人员由乙方聘用,驾驶员必须符合公安车管及交通监管部门客运驾驶规定,证件合法有效,乙方须向甲方提供驾、乘人员劳务合同复印件、社保证明等手续备案,聘用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因聘用关系所产生的保险费用(含社保、医保等)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经营委托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2012年12月17日,原告李**向第三人赵**交纳3000元诚信保证金。第三人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徐州京**任公司12路财务专用章,《收据》财会主管一栏显示有“吴”的签字。

2014年7月30日,原告李**与第三人赵**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有:今聘用李**为徐州公交12路线路的售票员,聘用期为1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一、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1、具体工资方案见附件《十二路乘务员工资方案试行》,并根据运营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2、售票员每天由公司安排工作时间。3、凡售票员有事的,必须提前向公司提前请假,不得无故旷工。三、工资发放及工作餐补贴:1、售票员工资每月17日前按时发放,决不拖欠。2、售票员每天生活补助5元。3、售票员应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如违反按公司制度处罚。特别约定:1、聘用人员相应的社会保险本人要求自行缴纳,以上工资包含了国家规定的各种保险金。2、为双方共同利益,应聘售票员一次性交纳诚信保证金及违约保证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凡未违约的全部退还。凡合同期内辞职不干的,扣除全部违约保证金。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凡到期不干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经公司批准后方可辞职。该《合同书》另约定了相关责任及规整制度。落款处在“公司法人”一栏有赵**签名,“售票员”一栏有李**的签名。

2015年3月15日,原告李**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京徐巴士公司支付工资约16000元及加班费42000元、失业保证金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

2015年3月10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泉劳仲不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第三人赵**陈述显示有“徐州京**任公司12路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系其自行制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徐州**公司上岗证、12路公交车票、票盒照片、诚信保证金收据、原告与赵**、赵**及会计吴**的录音资料、第三人提交的委托经营合同、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的争议焦点: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李**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主张其与被告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是否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本案中,根据被告京**公司与第三人赵**签订的《经营委托合同》、原告李**与第三人赵**签订的《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表明,第三人赵**受托经营公交线路后,聘用原告李**从事售票员工作,原告李**工资的发放、日常工作安排、管理等均由第三人赵**负责。原告李**未与被告京**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非系接受被告京**公司的管理,抑或按其指令和安排完成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从属性或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京**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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