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徐州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徐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04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驾驶员,月工资3000余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6月26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发生工伤后,不能从事原来的驾驶员工作,后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门卫保安。2015年1月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被告又强行安排原告去做驾驶员工作,原告由于身体原因没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1.7×9个月=2791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6元/月×11个月=17666元;3、诉讼费由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因原告违纪旷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款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鉴定结果统一支付的,原告本人已经领取21448元,其中包含鉴定费。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原告本人已经不在被告单位了,应由本人去办理,被告单位无条件协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李**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双方又签订了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李*工作期间公交公司开始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2年4月9日11时10分左右,李**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西安北路与黄河南里交叉路口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入住徐州**民医院,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后踝骨折。

2013年5月6日,经李*申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3年6月26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后又于2014年12月安排其在驾驶员岗位实习。2015年1月16日,李**再到岗。2015年1月19日,公交公司向李*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单位报到。2015年3月13日,公交公司作出《关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李*自2015年1月16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不上班”、“连续旷工已达15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李*的劳动关系。

2013年9月23日,经徐州市**管理中心核定,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1168元。2013年10月16日,李*从公交公司处签字领取了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1448元。

2015年4月8日,李*在徐州**管理中心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领取失业保险金。

就相关工伤待遇和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李*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公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1.7元×9个月=2791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公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1.7元/月×11个月=34118.7元。2015年7月7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表示其从公交公司实际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0元,其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其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与实际领取数额之间的差额。

本院认为,李*作为公交公司的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含工伤职工依法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公交公司关于“李*于2015年3月13日因旷工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尚不到42周岁,故而本院参照市劳动部门公布的上年度(2014年)每月3918元的职工平均工资,对于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予以支持23508元(3918元/月×6个月)。

关于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公交公司已依法为李*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其支付的具体程序,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如公交公司未按相关规定申请或其申请不符合要求,李*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其在本案中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交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显示,李*已经签字领取了经办机构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亦认可其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现其又认为实际领取数额与核定数额不一致,且未对该陈述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李*主张的公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66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以李*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有相应的旷工事实且公交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送达解除通知等程序,该解除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李*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辩解其缺勤、不到岗系因公交公司安排的岗位不符合其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即使该辩解意见属实,李*亦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反映情况并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而不应当通过旷工的形式消极对待。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