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鲍**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称睢宁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鲍**、毛**、邓**、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远程,四被上诉人鲍**、鲍**、毛**、邓**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20分许,鲍**等四人亲属毛*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樱花社区新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门前处时,撞到张*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4天,共花费医药费56036.8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睢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鲍**等四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张*、睢宁**公司赔偿鲍**等四人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1484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张*,事故发生后张*未赔偿鲍鸿影等四人任何损失。睢宁**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药费10000元,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3000元。

再查明,死者毛*于1988年9月10日生,与鲍书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鲍鸿影,鲍鸿影事发时已年满3周岁。毛**系死者毛*的父亲,毛**事发时已年满58周岁。邓**系死者毛*的母亲,邓**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毛**、邓**仅生育毛*一个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鲍**等四人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睢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张杭应负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鲍**等四人亲属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鲍**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鲍**等四人主张56036.8元,有其提供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睢宁**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鲍**等四人主张500元(100元/天×5天),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结合鲍**等四人提供的村委员会证明、南**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睢宁县运动宝贝亲子园证明、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毛*生前在睢宁县城居住,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支持该费用为376元(94元/天×4天)。

三、护理费:鲍**等四人主张750元(150元/天×5天),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参照护工标准,酌定支持为240元(60元/天×4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鲍**等四人主张100元(20元/天×5天),标准适当,但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支持为80元(20元/天×4天)。

五、营养费:鲍**等四人主张100元(20元/天×5天),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支持为60元(15元/天×4天)。

六、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鲍**等四人主张15000元,标准过高,证据不足,但鲍**等四人为处理亲属丧葬事宜,必定造成该费用损失,且毛*父母居住在重庆,路途遥远,酌定支持5000元。

七、死亡赔偿金:鲍**等四人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睢宁**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毛*生前在县城居住,带儿子鲍**上学,有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幼儿园缴费收据、邻居证言等予以证实,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且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赔偿年限,鲍**等四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八、丧葬费:鲍**等四人主张30000元,标准过高,支持28992.5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鲍**等四人主张50000元,标准过高,参照事故责任、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支持为200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鲍**等四人主张469520元(23476元/年×20年),睢宁**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毛**未超过60周岁,不应有赡养费,经查,鲍**在县城幼儿园上学,其生活、消费水平均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毛**虽在事故发生时未超过60周岁,但其系××人,无劳动能力,有其提供的××证等予以证实,故毛**主张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受害人毛*依法应当扶养鲍**、邓**、毛**,年赔偿总额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鲍**等四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十一、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鲍**等四人主张199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伤者张*已经原审法院调解一次性结束,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7000元,原审法院全部分配于鲍**等四人。

综上,睢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鲍**等四人各项损失108890元(死亡赔偿金8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8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鲍**等四人各项损失345097.59元[(医疗费46036.8元+误工费376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599920元+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评估费100元)×30%],共计453987.59元。遂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赔偿鲍**等四人453987.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鲍**等四人对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鲍**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毛*系农村户口,一审中鲍**等四人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或居住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却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2、被害人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整个过程均是在ICU中抢救,有专业的医护人员,故原审法院判决睢宁**公司承担护理费无事实依据。3、毛**、邓**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且应当扣除当地农保部分,其中毛**未满60周岁,未到法定扶养年龄且尚未丧失劳动能力。鲍**等四人并未提供毛**、邓**子女数量证明,无法确定扶养人数量。故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及方法均错误。4、本案中鲍**等四人还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鲍**等四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支持鲍**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均是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相关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护理费应否支持;3、原审法院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相关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是以农村居民还是以城镇居民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的户口性质,而且还要考虑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以及生活消费状况、事发时生活状况等。随着我国户籍管理改革的深化与推进,居民分布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有些居民既有户口登记所在地,也有户口登记住所以外的经常居住地,不仅如此,也出现了有些农村居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以及主要消费状况与其户口性质或居住地不相一致的状况,简单地以户口性质或居住地为标准判断一个居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以及主要消费状况已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客观实际。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状况为城镇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鲍**等四人提供鲍**在县城上学的证明、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毛*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县城工作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毛**提供的房屋登记证明显示现住梁平县柏家镇街道,应当属于城镇户口,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采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二、关于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毛*因交通事故在睢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病情危重,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护理费用,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合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毛*的父亲毛**在事发之时已满58周岁,且毛**提供的××证载明其肢体××三级,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母亲已满61周岁,依上述规定均应认定为被扶养人。根据毛**提供的全户人口增减记载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认定毛**与邓**夫妇只有毛*一个子女,其赡养义务只由毛*履行,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人数及数额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睢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