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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历*、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文诉被告厉*、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7日由审判员朱**、审判员杨定春、人民陪审员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文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厉*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文诉称: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房屋系原告自有房产。2014年2月8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厉*,用于经营饭店,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5年,年租金4000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2015年5月,被告厉*表示饭店难以继续经营,要求退出,对此原告同意自2015年8月起饭店转给被告朱**经营,被告朱**在原租赁合同上签字,承诺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原告与被告厉*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上半年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解除,但是原告至今仅收到2015年上半年租金100000元,尚欠100000元一直无人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且被告厉*提前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欠付的租金1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以及原告代为垫付的电费和税款219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厉*辩称:1.被告厉*于2014年7月底即已退出经营,饭店转给被告朱**经营,原告与被告朱**达成了新的租赁关系,其与被告厉*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厉*主张租金;2.原告主张的电费、税款均是在被告朱**经营饭店期间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厉*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厉*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房屋系原告胡**自有房产,原告曾使用该房屋经营饭店。2014年2月8日,原告(甲方)将饭店转给被告厉*(乙方)经营,房屋也一并出租给被告厉*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5年,年租金4000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解约,如有违反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被告厉*接手饭店后,因经营困难,遂要求退出,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厉*找来被告朱**接手饭店,被告朱**在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上签字,承诺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因原告迄今仅收到2015年2月至8月期间的租金100000元,尚有100000元一直无人支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5年3月、5月、7月饭店应缴电费分别为9410元、6233.7元、108元,合计15741.7元;2014年9月、10月饭店应缴税款分别为3100.87元、3065元,合计6165.87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厉*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电费发票四张、税收缴款书、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将自营的饭店整体转让给被告厉*,房屋也一并出租给被告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厉*接手饭店后,因经营困难又转给被告朱**经营,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并接受被告朱**在其持有的租赁合同上进行签字备注,这表明原告接受改租,同意与被告厉*解除租赁合同,改与被告朱**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厉*的租赁合同于何时解除,原告与朱**的租赁合同又于何时生效。

因被告朱**未在合同上签署日期,故无法直接判断出原告与被告厉*解除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朱**建立租赁关系的具体时间。原告与被告厉*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被告朱**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备注“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未再特别注明时间,按照用语习惯,应推定是承诺支付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厉*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底解除,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厉*于2015年2月仍在继续交纳租金,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厉*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解除,原告与被告朱**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生效,扣除原告已收取的2015年上半年租金100000元,被告朱**还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上半年剩余租金100000元。原告在被告朱**经营饭店期间为其垫付了电费和税款,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朱**承担。

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约定和实际产生损失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厉*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解约,如有违反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伍万元。”这是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合同依据,除此之外,原告还应有实际损失作为依据。被告厉*虽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为避免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其及时另寻他人接手饭店,并未造成房屋空置,当然亦未使原告遭受租金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2015年2月至7月期间的剩余租金10万元,并返还原告胡**垫付的电费15741.7元、税款6165.87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胡**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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