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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江苏誉商**镇江分公司、江苏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江苏**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誉商镇江公司”)、江苏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商公司”)、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陶**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司镇江分公司、江苏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誉商镇**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誉商镇**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年利率15%。后被告誉商镇**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至法院。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誉商镇**司、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誉商镇**司、陶**承诺于2015年6月26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6万元,被告陶**为保证人,但被告仅支付利息3万元。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誉商镇**司、誉**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万元、律师费3万元,被告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誉商镇**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资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商业银行法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无效。原告明知被告誉商镇**司无吸收存款的资质且丧失企业经营能力、无清偿能力,在法院诉讼无果后,恶意串通骗取被告陶**担保,故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陶**承担担保责任是依据三方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陶**担保责任的是第四条,对担保范围明确界定为三方协议第三条中的担保范围,故即使被告陶**承担担保责任,也仅承担4.1万元的责任。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交侦查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陶**的诉请。

被告誉商镇**司、誉**司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誉商镇**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誉商镇**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为12%。当日,双方将年利率变更为15%,原告交付了80万元本金。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誉商镇**司、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誉商镇**司承诺于2015年5月26日前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前支付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誉商镇**司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全部款项后则原告与被告誉商镇**司的借款全部履行完毕;因原告向法院诉讼产生诉讼费及律师费合计4.1万元,若被告誉商镇**司按上述期限履行全部款项,则原告自行承担该4.1万元,若被告誉商镇**司未按期履行,则被告誉商镇**司赔偿原告4.1万元;被告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誉商镇**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后被告誉商镇**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江苏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誉商镇**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被吊销,现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协议、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誉商镇**司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陶**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誉商镇**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万元并赔偿诉讼费、律师费合计4.1万元,被告陶**自愿作为保证人签字,应当为被告誉商镇**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律师费3万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誉商镇**司为被告誉**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誉商镇**司与被告誉**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司镇江分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万元。

二、被告江苏**司镇江分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4.1万元。

三、被告陶**对被告江苏**司镇江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8416元,由原告黎*承担300元,被告江苏**司镇江分公司、江苏誉**限公司、陶**承担18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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