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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女杨**,××××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00年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作出(2000)东*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2年1月,经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因原告考虑不影响女儿成长,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4月女儿因电视线路老化着火被烧死,2010年8月,原告的母亲因受不了被告的常年恶骂喝农药自杀。2011年6月,2012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原告在法官的劝说下撤回诉讼。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家庭纠纷将居住的房屋烧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杨*乙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结婚时被告在家住了一个月后去无锡打工,怀孕小产了仍然在家干农活。在无锡打工收入全部给了原告父母,被告生病都没去看医生。原告和他的父母对被告一点都不关心,被告发热都没有让去过一天医院。离婚可以,放火是原告逼的,原告要付我精神损失费和看病费10万元,关于离婚,原告有房子给我住就少一点,没有就给30万元。我们还有婚后购置的财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一女杨**。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2年1月,经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签订协议自愿离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4月,原、被告婚生女因火灾去世。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2015年5月,被告因家庭纠纷纵火焚烧其住所。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屋装修以及购置的格力空调一台(内机已损坏)、东*17寸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DIQUA滚筒洗衣机一台、轻骑踏板电瓶车一辆、红木椅一套(2张单人椅、茶几一张)。房屋装修被被告放火烧毁。原告自愿离婚后所有购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另原告自愿贴补被告每月150元用于租房,从2015年12月起至被告再婚或享受五保户待遇时止。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东台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东台市人民法院(2000)东*初字923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2011)东*调初字第0275号民事裁定书、(2012)东开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裁定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与否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后未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被告于2000年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原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均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5月,被告因家庭纠纷纵火焚烧其住所。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无切实可行的和好措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共同财产,房屋装修被被告放火烧毁,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自愿离婚后所购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自愿从2015年12月始至被告再婚时止或享受五保户待遇时止,每月贴补被告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和看病费10万元,以及支付离婚费30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杨*乙离婚。

二、格力空调一台(内机已损坏)、东*17寸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DIQUA滚筒洗衣机一台、轻骑踏板电瓶车一辆、红木椅一套(2张单人椅、茶几一张)归被告杨*乙所有。

三、原告杨**每月贴补被告杨*乙150元,从2015年12月起至被告杨*乙再婚或享受五保户待遇时止,此款第一次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12月30前支付。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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