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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有不雅照片,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2012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2015年2月,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并未发生矛盾和分居生活,原告所诉多处不实,被告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过错。原告现起诉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的介入产生的暂时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乙。婚前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2015)东开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结婚10年左右,且育有一子,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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