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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何**与被上诉人吴**、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何**因与被上诉人吴**、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3时40分许,吴**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南京市××××路时,追尾董*驾驶的苏A×××××号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认定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无责任。

苏A×××××号车的车主系何**,何**和董**夫妻。吴*远系苏A×××××号车的车主。本起事故致苏A×××××号车受损。2015年9月2日,董*、何**将车辆送至南京朗驰**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9月29日维修完毕。自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车辆停驶共计28天。苏A×××××号车产生的维修费用已经处理完毕。董*、何**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车辆受损产生的贬值与吴*远协商未果。

董*、何**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1、吴**、太平**分公司赔偿董*、何**租车费9500元和受损车辆贬值损失;2、由吴**承担本案诉讼费。

开庭前,董*、何**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苏A×××××号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另查明,董*系中华制漆(**下简称中**公司)江**销售部副经理。2014年7月2日,董*向中**公司递交私车公用申请表,申请将苏A×××××号车用于工作,中**公司向董*每月发放车辆使用补贴3500元。庭审中,董*、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主张其车辆停驶期间产生的租车费9500元。经法院与该汽车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南京江**限公司负责人江**核实,江**否认南京江**限公司曾向董*、何**出租车辆的事实,之所以出具汽车租赁合同并开具租车费发票,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

苏A×××××号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太平**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董*、何**因本起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吴**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苏A×××××号车一直由董*、何**作为其日常生活、工作的交通工具。董*、何**因车辆受损主张车辆停驶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有事实依据。但董*、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9500元租车费的事实,对董*、何**主张的9500元租车费,法院不予支持。考虑董*、何**确实存在停驶期间的损失,法院根据董*、何**提供的私车公用申请表、中**公司出具的支出通知单,结合车辆停驶天数28天,酌情支持董*、何**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267元(3500元/月÷30天×28天)。因该费用系董*、何**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吴**承担。关于董*、何**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法院对董*、何**的该项诉求及贬值损失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当庭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何**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267元;二、驳回董*、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近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租车费用不实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辩解和法庭庭后电话核实,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自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因工作和日常生活的需要,在车辆维修停驶期间承租了替代性的车辆,并据租赁事实依法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车费发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未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栖**院认定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当庭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不一致,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对于目前通行的且为当事人合理的主张,依法应当给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吴**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太平**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用与太平**分公司无关,其与吴**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太平**分公司不承担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范围,车辆贬值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太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结婚证、私车公用申请表、支出通知单、机动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是否适当;2、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是否适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董*、何**一直将苏A×××××号车作为日常生活和董*工作的交通工具,董*所在的工作单位也因董*申请了私车公用每月给予一定的交通工具补助费,现董*、何**为维持正常的生活与工作需要,在涉案车辆受损维修停驶期间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对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董*、何**虽然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供与合同一致的发票,其向法院提供的发票在时间上与租赁合同时间不符,且不是本案所涉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诉人董*解释称汽车租赁公司系其朋友开办,因公司没有发票找其它公司开具,被上诉人吴**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诉人董*、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参照董*单位私车公用的补助标准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贬值损失不在原告可以主张的范围之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董*、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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