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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晚,原、被告等同事一起饮酒,酒后原告等人先回宿舍,被告继续饮酒。次日凌晨,被告到原告宿舍内无事生非,随意骂人,同时还动手打人,挑衅原告和另一室友李*,原告考虑到被告喝了很多酒,而且打人的力量也不太大,就未予理会,可是被告却一直这样,原告和李*后来就不得不与被告分别发生撕扯,原告在摆脱被告纠缠过程中,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并在南京**一医院住院7日。原告认为,被告酒后滋事,对原告及李*实施不法侵害,原告及李*依法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及时制止被告的侵害,原告在摆脱被告的纠缠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26515.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自酒吧回宿舍时发现宿舍大门已经锁上,遂喊原告开门,但是原告没有回应,于是被告就攀越大门,但是被刮住,被告脱身后,踹开原告房间门,找原告理论等均为客观事实,但这些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所受伤害系因其自己的行为所致,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赵某某、李**同事,并都住在中华门铁路工区宿舍。2014年4月17日晚,王某某、赵某某、李*以及案外人赵*四人到酒吧喝酒。次日凌晨,赵某某、李*先后离开酒吧回宿舍睡觉,王某某稍后独自离开。王某某到宿舍附近时,发现宿舍院子的大铁门已经锁上,遂大声喊赵某某开门,但无人答应,于是王某某开始翻越大铁门。在翻越过程中,王某某穿的毛衣袖部被大铁门尖顶刮住,无法下来,遂大声呼救,后附近人员将王某某被刮住的毛衣袖部剪开,王某某才得以自己跳下,但在跳下时王某某重心不稳,仰面摔了一跤。王某某起来后,跌跌撞撞来到位于二楼的赵某某、李*以及案外人储保三人居住的房间前,将锁着的房门踹开。当时该宿舍里赵某某睡在里侧下铺,李*睡在其上铺,储保则睡在靠门附近另一张床的下铺。王某某进屋后,责骂赵某某为什么不给他开门,拉扯赵某某,掐赵某某脖子,赵某某遂起身与王某某拳打脚踢起来。王某某与赵某某分开后,王某某仍然吵闹不休,在上铺的李*就让王某某不要耍酒疯,但王某某不听,反而踹床,并跳起来打李*,于是李*下床骂了王某某几句,王某某就上前打李*,李*遂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本起纠纷,王某某、赵某某均受伤。**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所受伤害过程为“王某某拉我胳膊,我用力一甩,手掌砸到了桌角”。

事发当日,赵某某至南**医院就诊,被初步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2014年4月22日,南**医院将赵某某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右第五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24日,院方在“臂丛麻醉下行右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4月29日,赵某某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同。2015年11月2日,赵某某再次入住南**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骨愈合。2015年11月3日,院方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术”。2015年11月6日,赵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同。赵某某在上述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407.4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472.1元,另含伙食费132.1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赵某某的申请,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赵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5年10月9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赵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3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影像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踹门入室,辱骂、摁拉原告,进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手掌砸到桌角,从而导致受伤。从上述过程看,原告的受伤行为虽然系己力造成,但却起因于被告酒后滋事,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对此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称其行为为正当防卫,但查本案事实,原告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935.35元,并提供了金额为20407.45元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同时,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0407.45元,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12472.1元,按上述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责任比例向被告追偿,不应计入本案医疗费损失中。由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935.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按照本地现行规范,每日伙食费的标准为20元,乘以原告两次住院11日为220元。原告在医疗费中所支出的伙食费102.1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性质同一,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畴,应予相应扣减。由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9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30日×每日30元)。被告认可营养期限30日,但营养标准则认为过高,仅同意按每日20元计算。本院认为,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本案中,原告的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确定为30日。至于营养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物价水平,被告认可的每日2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纳。由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护理期限30日×每日6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与其伤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误工期限3个月×每月5200元),并提供了上海**桥工段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2014年5月至8月因发生纠纷手部受伤在家休息,近一年工资共收入为71100)以及工资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2014年4月至8月工资收入分别为6229.5元、5312.82元、3417.13元、3344.7元、1964.45元;另外,该工资表中还记载原告2014年4月至8月因病假扣款数额分别为0、131.68元、500.37元、572.8元、553.05元)。被告认为,收入证明中未记载所谓近一年工资的起止时间,被告也没有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明细表,且原告在事发后也不存在不能上班的情况;对于工资表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认定为90日。关于误工标准,按照工资次月发放的惯例,原告2014年5月误工13日,单位扣发工资131.68元;2014年6月、7月共计61日,按照工资表,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73.17元;2014年8月应计算16日,以553.05元为准计算较为适宜。由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757.9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70元并不为高,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757.9元、交通费70元,合计12281.15元。由被告负责赔偿60%计736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368.6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2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36元(被告王某某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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