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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杨舍镇七里庙富民股份合作社、江苏**有限公司与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市杨舍镇七里庙富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严**房屋租赁合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合作社与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民合作社、广**公司诉称:原告广**公司受富民合作社的委托,拍卖位于七里庙村梁丰路21套商用房的租赁权。被告参加拍卖会并拍得x幢x房屋的租赁权,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为79000元/年,拍卖佣金第一年为租金额的5%,第二、三年为租金额的2.5%,被告应于每年6月20日前付清下一年租金及佣金,逾期将按年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尚结欠两原告第二年租金79000元及佣金1975元未支付,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租金79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公司佣金1975元;3、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律师费损失733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滞纳金额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明确律师费损失为5260元(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最低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严*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舍镇**合作社系七里庙小区x幢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合作社委托富民合作社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4月7日,富民合作社(委托人)与广**公司(拍卖人)签订《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广**公司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1套商用房的租赁权进行拍卖,并约定:拍卖成交后,由委托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拍租标的,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由拍卖公司负责收取,委托方和承租人各向拍卖公司支付拍租成交款2.5%的佣金。

之后,广**公司就上述拍租会公布了《竞租须知》。该《竞租须知》第8条规定:“本次租拍标的的起拍价按1年的租金进行计算,租赁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二、第三年的租金不变”;第15条规定:“拍租成交后,承租人应向拍租人支付第一年租金额5%的佣金,第2年支付租金额2.5%的佣金、第3年支付租金额2.5%的佣金”;第16条规定:“承租人一旦违约,……,如因此涉诉的,委托人、拍租人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告费均由承租人承担”。严**在《竞租须知》中签字,确认已细读《竞租须知》的各项条款,并承诺同意遵守上述竞租须知。

2014年4月22日,严**参加上述拍租会,拍得案涉房屋三年的租赁权,成交价为79000元/年;

2014年4月30日,富民合作社(甲方)与严**(乙方)签订《杨舍镇七里庙村梁丰路商用房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按照广**公司拍租价格79000元/年,三年内租金不变。乙方应向广**公司支付第1年租金额5%的佣金,第2年支付租金额2.5%的佣金、第3年支付租金额2.5%的佣金,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实行先交后用的方法,甲方委托广**公司负责收取。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付一年的租金79000元及佣金3950元,之后每年的租金及佣金由乙方于6月20日前交付广**公司。乙方应按时交付租金。如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年租金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

之后,严**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及佣金。第二年的租金79000元及佣金1975元严**未能按约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该款经广**公司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富民合作社、广**公司一致确认,租金由两原告共同收取。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竞租须知》、《租赁合同》、两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间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原告富民合作社与被告严**间的租赁合同及被告严**签字确认的《竞租须知》,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两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后,被告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79000元,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广聚**司主张被告严**支付佣金1975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260元,因本案所涉《竞租须知》对此有明确约定,两原告也实际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且该项律师费损失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严**理应承担两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建洪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杨舍镇七里庙富民股份合作社、江苏**有限公司租金79000元及违约金(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严建洪应支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佣金1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严建洪应赔偿原告张家港市杨舍镇七里庙富民股份合作社、江苏**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负担。该款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严**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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