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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仪征**瓦厂、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砖瓦厂、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刘*在两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砖瓦厂、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砖瓦厂、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24日间,马**与被告**砖瓦厂、祁**共同向我借款,累计借款6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但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租赁协议一份、银行流水明细等。

被告辩称

被告**砖瓦厂、祁**共同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借款成立,也是马**向魏**借款。借款发生期间,被告祁**与原告并不相识。2014年夏天,祁**协助处理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处理工人欠薪事件的时候才认识原告,并得知原告于2013年起就与马**在合伙经营中心砖瓦厂。在处理工人工资期间,祁**对马**的债务情况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回答基本没有债务,也没有提及该笔借款,故马**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并不知情,更没有和马**一同向原告借款。祁**于2012年12月28日将仪征**瓦厂租赁给马**和葛**经营,将相关印章交由马**保管和使用,马**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被告祁**并不知情,而原告知晓相关情况,且原告与马**于2013年就开始合伙经营中心砖瓦厂,印章由其保管,不排除其自行加盖印章的情形。财务印鉴不是个人私章,代表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即使借款成立,祁**也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砖瓦厂、祁**提供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租赁协议解除协议、转让声明(复印件)等。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仪征市××集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员许**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祁**与葛**、马**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祁**将仪征**瓦厂的经营权、全部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马**与葛**使用,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3年9月24日,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中心砖瓦厂马**向魏**借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借款人马**2013年9月24日。”并加盖了仪征**瓦厂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祁**的私章。2014年12月17日,祁**与马**签订解除协议一份,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订立的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租赁协议、解除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魏*荣系马**××仪征**瓦厂期间的共同经营者。魏*荣于2015年1月24日在仪征市**解委员会主持下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并作为马**××仪征**瓦厂期间该厂实际经营者在协议上签字。同日,魏*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4日起,马**承包中心砖瓦厂期间所有工人工资以及债务由其承担。在本院依职权向仪征市××集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员许**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反映魏*荣多次代表仪征**瓦厂处理相关纠纷,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承诺书中记载的事项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魏*荣为仪征**瓦厂共同经营者的身份。依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其与马**之间债务形成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9月10日之间,即发生在马**××仪征**瓦厂期间,故依照魏*荣自身承诺,上述债权债务已经发生混同。马**、葛**与祁**之间的租赁协议,虽存在违法借用工商证照的情形,但其本质上是马**与葛**使用仪征**瓦厂的资产,独自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而非原告陈述的祁**委托马**管理该厂的情形。魏*荣与马**作为该厂实际经营者及公章、印鉴的实际控制者,无论二人中哪一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仪征**瓦厂及其注册投资人承担。故对原告魏*荣要求被告仪征**瓦厂、祁**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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