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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丁**与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丁**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丁**,被上诉人丹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薛**、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因旧城区改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丹政房征发(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丹阳市城河北路西侧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在相关片区进行张贴公告。同时,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公布《城河北路西侧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该项目征收范围、政策、法规依据、房屋补偿方式、补偿、补助与奖励、各类情况的认定和处理、产权调换房源、安置房选房办法、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进行了公示。原告位于丹阳市城河路xxxxxxxxx的商住房在该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该证载明的房屋楼层位于1-2层,建筑面积114.02平方米。因该片区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3年1月11日,经丹阳市公证处公证,丹阳市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江苏国衡**咨询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013年5月5日,江苏国衡**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作出评估,确认房屋评估价款为3490266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价款为64776元。2013年5月20日,丹阳市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装修及附属物表以及申请复核评估有关事项告知书。原告收到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2013年7月22日,丹阳市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城河北路西侧旧城区改建项目营业用房签约选房事项告知书,明确签约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至8月14日,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源分为A、B两个片区,其中A片区的被征收房屋位于白云华庭、安置房源位于华东财经委旧址旁,B片区的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源位于该项目的其他区域,同时还确定了选房办法。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位于B片区。2013年7月23日,丹阳市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该选房事项告知书。在协商过程中,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被告提供城河北路西侧B片区7号楼15号商业房地产安置房对原告进行安置,2013年9月20日,经江苏国衡**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安置房价格为3676434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提供丹阳市练湖新城C区1幢2-0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43.63平方米)作为城河北路西侧旧城区改建项目安置、周转用房。2013年9月29日,被告依照**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丹**(201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位于城河北路西侧B片区营业房7号楼15号一、二楼,建筑面积合计139.77平方米;结算差价315344.00元专户存储,在原告让房后予以支付;因原告搬迁日期无法确定,根据丹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其享受的补助、补偿等在原告搬迁后15日内另行结算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让房给予拆除。同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救济途径。原告不服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26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诉来法院,请求撤销丹**(201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作为丹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补偿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由此可见,被征收人如果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江苏国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次房屋征收行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的事实清楚。原告对《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该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对该评估报告所涉及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城河北路西侧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城河北路西侧旧城区改建项目营业用房签约选房事项告知书》已确定了签约期限,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和签约选房事项告知书确定的征收补偿方式、标准、方法与步骤、补助与奖励政策、程序,以江苏国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础,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包括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补助费用、搬迁费、搬迁期限等法定内容,并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属于商业性质,并非个人住宅,被告为原告安置的产权调换房仍座落在城河北路西侧,属于改建地段,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尚未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原告至今没有实际搬迁,其迁装移位补助、误工补助、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其他补助需按照原告实际搬迁日期进行确定,被告决定在原告搬迁后15日内给予结算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丁**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丹**(201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丁**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过低;2、对上诉人安置地点不公平、不公正。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丹**(201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丹阳市房屋征收部门就本案征收项目共提供营业房安置房源77套,实际被征收营业房49户,房源比率超过1.5:1。安置房源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位于闹市区的华东财经委旧址(32套),用于安置白云华*的被征收人原地安置;另一部分为上诉人营业房所在片区的城河北路B片区,按距离闹市由远到近的顺序将建设1、7、8、9、10、11、12、15号商住楼,其中实际用于安置的营业房为1号楼(18套)、7号楼(11套)、8号楼(4套)、9号楼(8套)、11号楼(4套),未提供10、12、15号楼安置房源。丹阳市房屋征收部门已于2014年8月9日将12号楼3284.57㎡安置给秦**、史**(被征收的凯*电器产权人)。在被征收营业房的49户中,目前仅周*、潘**两户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余均已协议安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的补偿标准与其他被征收营业房的标准基本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协调,被上诉人另提供6套安置方案(包括调剂到闹市区的华东财经委旧址旁32号商铺、城河北路B片区9号商住楼等),上诉人周*、丁**均不同意。后被上诉人又表示,如上诉人接受货币形式补偿,被上诉人愿意与开发商协调,以优惠价出售更靠近闹市区的营业房给上诉人,经与城河北路B片区开发商沟通,开发商同意将城河北路B片区12号楼的12-6或12-7营业房(该房面积略大于涉案被征收房屋面积)以331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与上诉人,该营业房的对外卖售价约为46000-48000元/平方米,对上述方案上诉人也未同意。因双方意见不一,至协调未果。目前涉案被征收房屋尚未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是否过低;2、上诉人被安置地点是否不公平、不公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丹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对上诉人周*、丁**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江苏国衡**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上诉人对《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该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放弃申请复核权,对该评估报告应视为有效。且对照其他被征收人营业房的补偿安置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标准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所涉及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予以确认。因上诉人至今没有实际搬迁,其迁装移位补助、误工补助、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其他补助需按照上诉人实际搬迁日期进行确定,被上诉人决定在原告搬迁后15日内给予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过低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城河北路西侧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城河北路西侧旧城区改建项目营业用房签约选房事项告知书》已确定了签约期限,上诉人虽然选择产权调换,但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和签约选房事项告知书确定的征收补偿方式、标准、方法与步骤、补助与奖励政策、程序,以江苏国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础,对上诉人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包括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补助费用、搬迁费、搬迁期限等法定内容,并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丹**(201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商业性质,并非个人住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置的产权调换房仍座落在城河北路西侧,属于同一征收地段给予上诉人产权安置,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多种安置方案供上诉人选择,上诉人均未接受。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安置地点不公平、不公正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丁**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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