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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芬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10分,被告陈**骑行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苏果超市附近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的行人肖*芬,造成肖*芬受伤。此事故中,当事人陈**负全部责任,肖*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主张。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10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主张过高,且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10分许,陈**骑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龙袍街道苏果超市附近时,撞到前方同向行人肖**,造成肖**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肖**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2015年6月30日,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肖**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另查明,肖**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酒业经营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肖**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为19171.94元(2014年11月21日-11月24日住院发票786.4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诊断材料予以佐证,且在发票上显示的科室为住院科,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24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对此项系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9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90天,11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认定原告在六**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了护理费2750元(天数25天),剩余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为3900元(65天,6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合计认定为66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工作酌情认定为2700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20×0.1),因原告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酒业经营工作,不是来自于农业生产,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以上肖**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7843.94元

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肖**、被告陈**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所有损失117843.94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11584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人民币115843.94元;

二、驳回原告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687.5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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