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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新春与被告弓箭玻璃器皿(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新春诉被告弓箭玻璃器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弓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新春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2日,被告弓箭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弓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弓**司辩称,仲裁程序中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共同确认为2035元,即使存在计算的错误,我们认为应当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另外,原告在本案过程中诉请与仲裁的诉请有明显的变更,我们认为其增加的这个部分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我们是合法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新春2003年2月入职被告弓箭公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技术部模具钳工,2015年3月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通过电话向部门领班请三天病假,得到部门领班的批准。2015年3月12日三天病假期满,因原告并未完全恢复,便向领班接着请两天假。被告于3月12日发出《关于给予徐新春即时解除处分的决定》,以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徐新春向南京**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75元。仲裁委裁决确认弓箭公司与徐新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赔偿金50875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徐新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徐新春提交工资条以证实在仲裁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每月2035元与实际工资总额不相符,缺少社保部分和公积金部分,应该是社保和公积金中个人应承担的这个部分。原告提交《南京市社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保部分每月金额数,2014年6月份以前是570.57元,7月份以后是549.68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每月缴纳652元。被告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证实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对原告前12个月工资作出过共同的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陈述一致,在仲裁时,徐新春对弓**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签收单》中签收人徐新春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非徐新春本人所签。原告徐新春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弓**司支付由其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弓**司还向法庭提交《员工违纪通知单》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2月6日未经许可提前离岗,被公司予以“记过”处理。被告弓**司还提交《休假管理规定》、《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以及作出解雇处分的相应依据。在《休假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员工身体不适需请病假须在上班前半小时内通知部门主管,并在三日内将病历……递交医务室……”。《员工手册》9.3条中规定“经过记过处分再犯以上规定者,将毋须经过警告程序可即时解雇……”。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违纪通知单》、《关于给予徐新春即时解除处分的决定》、《休假管理规定》、《员工手册》、《南京市社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弓箭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手册﹥签收单》经鉴定并非徐新春本人所签,不能证实被告弓箭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已告知原告徐新春。本院认定被告弓箭公司解除与原告徐新春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弓箭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新春赔偿金。原告在仲裁时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35元主张赔偿金,该工资为实发工资,并不包含劳动者本人承担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现在诉讼中按应发工资主张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弓箭公司认为是原告徐新春在仲裁时放弃权利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弓箭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社保缴费记录和部份工资条以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本院限期被告弓箭公司提交原告徐新春相关工资发放记录,被告未能举证,本院认定原告徐新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原告徐新春2003年2月入职被告弓箭公司,被告弓箭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新春违法解除劳动他赔偿金81750元(3270元×12.5个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弓箭玻璃器皿(南**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新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2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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