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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南京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跃峰脚手架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跃峰脚手架经营部(以下简称跃峰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欧**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认识,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的租赁行为,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申请人的公章,申请人的公章与涉案公章有明显区别。申请人的公章是代表本公司的唯一公章,且公章的样式也是唯一的。故在涉案合同上的盖章行为不代表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对涉案合同不承担民事法律后果,不是原审适格被告。3、一审法院送达给申请人诉讼材料时,被申请人的客户郭*私刻了一枚公司的公章,导致申请人无法接受法院的材料。法院邮寄的地址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跃*经营部提交意见称:1、我方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5日,申请人原公章销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所以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公章是伪造的。欧**公司在现有公章之前,还存在其他的公章。2、欧**公司认可盱眙工地的涂料是其供应,我方提供的送货单等大量证据显示欧**公司在该工地使用了跃*经营部的吊篮。3、李**系欧**公司的股东和负责市场的副总,其亲自参与签订合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欧**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章销毁登记存根和刻制公章备案证明,证明《吊篮租赁合同》上公章与申请人备案的公章不符。2、证人郭*证言,证明租赁业务系郭*所做,与申请人无关。

跃*经营部质证称:证据1不能排除欧**公司有多枚印章的可能,欧**公司认为郭*伪造公章,应该向公安部门报案。证据2的部分内容不真实,郭*证实《吊篮租赁合同》上公章系李**拿来加盖的,更说明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正确。

跃峰经营部提供了以下证据:1、欧**公司工商资料,证明李**系欧**公司股东(占49%股份)、监事。2、刘**通话记录,证明在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李**多次主动打电话给刘**,商谈和解方案。3、欧**公司经营地照片,证明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联合村42号确实是申请人经营地,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当。

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联合村并非欧**公司的经营地址,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地址是虚假的。

本院对除郭*证言之外双方当事人审查阶段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5日,郭*以欧**公司名义与跃峰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吊篮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有欧**公司的公章,并留有郭*和李**的手机号码。李**系欧**公司的股东并负责公司的市场销售。合同签订后,跃峰经营部按约履行合同,欧**公司除付8000元定金外,其余租金至今未付,部分吊篮配件亦未退回。2013年1月14日,郭*曾以明光市**中心名义与欧**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购买欧**公司真石漆、抗碱底漆、罩面漆等。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向欧**公司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被欧**公司拒收。

郭*在审查期间出庭作证称:其与跃峰经营部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与欧**公司无关,其只是借用欧**公司的名义,公章是李**拿来的,合同具体怎么签的,公章谁盖的都记不起来了。之前其不知李**是哪个公司的人,直到使用李**提供的公章签订了租赁合同,才知道李**是欧**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9月5日的《吊篮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欧**公司的公章,留有欧**公司李**的手机号码,欧**公司认为该公章系郭*私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郭*虽在审查期间称《吊篮租赁合同》与欧**公司无关,但其证言前后矛盾,且系孤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欧**公司给付跃**司租金,返还相关吊篮配件等并无不当。此外,欧**公司在一审期间拒收诉讼材料,一审据此缺席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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