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泰兴市**程有限公司、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泰兴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司)、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姚**司、万*因合**州大道与高铁南站衔接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碗扣脚手架、横立杆、上下托等物,并于2012年4月7日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金单价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就本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共发生租赁费用847892.21元,但原告仅收款200000元,两被告尚欠647892.2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647892.21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832.42元(以647892.21元为本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4年6月23日,最终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约定由原告向其出租碗口脚手架、横立杆、上下托等物,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汇总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的租赁费用总额及两被告付款、欠款情况;

3、结算单9页,证明原告每月向两被告发送租赁物的数额,两被告还货情况。

被告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汇总表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需要经过对账后才能确定,结算单上签收人员林*是该工地上的收料员,负责工地的收料和还料,但对其签字不能确认,需要其本人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万*辩称,对于租赁费用金额有异议,希望与原告对账后确定还款。

被告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且无被告人员签字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余结算单均由林*签字,被告虽然对其签字无法确认,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7日,苏州市**桥华辰碗扣钢管租赁站(经营者为原告谢*,以下简称华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姚**司、万*共同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乙方因承建合肥市徽州大道与高铁南站衔接工程二标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为碗扣脚手架0.016元/米/天、上、下托0.03元/只/天、0.3**(横)杆0.016元/支/天、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赔偿单价为碗扣脚手架4500元/吨、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上托20元/只、下托30元/只、0.3**(横)杆4500元/吨,套管租价按扣件的租价结算,套管如有遗失损坏的按10元/支赔偿。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31日止。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主动与甲方结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等费用,对清账目。乙方在每月结算日后15日内将当月租金等费用送到甲方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进场运费及装车费0元/吨,依法负责卸车;退场乙方负责装车,运费及卸车费120元/吨。如运输乙方自理,乙方承担进场装车费、退场卸车费每吨各10元。(钢管每吨按260米计,扣件每吨按1000只计)。乙方指定万建新、鲁*、黄*为进、退场物资经办人,并负责与甲方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的结算,经办人的行为即为乙方行为。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期为不定期。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华辰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分别加盖有姚**司直属工程队印章和被告万*签字。

合同签订后,华辰租赁站自2012年4月8日起陆续向两被告上述工程提供碗扣钢管、扣件、上下托等租赁物资。原告每月出具结算单,该工程的收料员林*在每月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7日,两被告归还了全部租赁物资,并多归还了碗扣钢管2097.6米、0.3米横立杆165支。截至2012年10月20日,上述合同项下共计发生租赁费用903492.21元,两被告共计支付200000元,尚结欠原告租赁费用703492.21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在结算后十五日内应当将租费结清,否则应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针对截至2012年10月20日总欠款进行明确,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辰租赁站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均由被告工地收料员林*签字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林*负责租赁物资的收取和归还,故林*有权对租赁物资的送货、归还数量进行确认,应当按照结算单计算租赁费用。两被告结欠的租赁费用为703492.21元,原告仅主张647892.21元,此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系依据合同约定,庭审中被告万*对其计算标准也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647892.2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两被告多归还的租赁物资碗扣钢管2097.6米、0.3米横立杆165支,原告主张按照碗扣钢管每吨3680元、上下托每只25元的价格进行折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多归还的租赁物资,双方对折抵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的折抵价格也没有依据,故对该折抵金额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可以就该部分多归还的租赁物资向原告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兴市**程有限公司、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租赁费用647892.2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7892.2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