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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供应钢材,用于建设吕集新农村农贸市场安置小区,由被告李*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周**供应钢材款计1133479.37元,但第一被告仅付款270000元,余款863479.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被告应自供货当日起按每天每吨6元加价作违约金,至2015年2月13日,该项违约金已达547930.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支付钢材款863479.37元、违约金547930.34元(算至2015年2月13日,主张至付清之日),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欠款属实,数额有待核算;2014年11月原告已通知原告以房屋抵债,且合同中也有该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计算到2015年2月13日;原告所送货物重量不足;被告有能力履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周**(作为乙方)与原告陈**(作为甲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陈**向被告周**供应钢材,双方对供货方式、供货地点、装卸费用、产品质量和异议期限、付款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确保达到三级钢品质。乙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钢材进入施工现场后,乙方应及时对钢材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不合格乙方应保证甲方货物在当日内顺利退场。如未经检测即投入使用的或在5天之间没有提出异议的,则视为产品合格。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前期所供钢材采取垫资方式,垫资额为500吨,垫资周期为120天(自供货之日起),当时间到达时,乙方应及时给予结算,如出现拖欠,乙方应从第一批次货到现场当日按每吨每天6元加价续结算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支付,直至乙方付清甲方所有垫资钢材款。第七条约定:货到工地后,由乙方指定人李*现场清点与验收,确认无误后在供货清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擅自变更货物接收人,不论其有无授权或是否加盖乙方公章,乙方均须对该供货单签收的供货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李*为被告周**从原告陈**处购买钢材提供担保,并在钢材供货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李*作为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履约担保,用丙方承建乙方开发的吕集新农村农贸市场安置小区房产作为担保,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丙方则承担与乙方同样的责任,并将作为担保的房产按实际成交均价的70%在封顶之前给甲方作为偿还乙方所欠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向被告运送价值175790.4元的钢材、3月12日运送价值179874.6元的钢材、3月14日运送价值177140.32元的钢材、3月21日运送价值175531.1元的钢材、3月29日运送价值215487.7元的钢材、4月4日运送价值209655.25元的钢材,并由被告周**及其指定人员吕*在供货单上签字,以上货款合计1133479.37元,被告周**于2014年7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于同年9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尚欠863479.37元货款未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钢材供货合同、送货单、现金收入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周**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周**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因被告周**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63479.37元,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周**虽抗辩认为,原告所供货物重量不足,但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买方清点货物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周**及其指定人员在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对数量及重量已清点、验收完毕,现以被告以重量不足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损失应是逾期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每吨每天6元加价支付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不宜以不超过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根据被告前期的支付事实(2014年7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6日支付1700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垫资周期为供货之日起120天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调整为以每期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别计算,具体为:2014年7月11日需付货款的违约金以75790.4元(175790.4元-已付的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7月12日应付货款的违约金以179874.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7月14日应付货款的违约金以177140.3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7月21日应付货款的违约金以175531.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止;2014年7月29日应付货款的违约金以215487.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8月4日应付的货款的违约金以209655.2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截止2014年9月6日尚欠的货贷款为863479.37元(175790.4元-已付的100000元+179874.6元+177140.32元+175531.1元+215487.7元+209655.25元-170000元),下欠货款的违约金应以863479.3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周**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李*自愿为原告陈**与被告周**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所以被告李*应对原告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义务。

对于被告周**抗辩的其不存在违约及被告李*不应承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安置小区提供担保,但因涉案安置房屋的产权不明晰,且双方约定违反法律有关以不动产提供担保应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所以该约定无效;另一方面,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863479.34元及违约金(其中,以75790.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4年9月6日;以179874.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以177140.3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以175531.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止;以215487.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以209655.2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以863479.3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周**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计算标准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为准);

二、被告李*对被告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1元,由被告李*、周**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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