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睢宁农**司成侯支行、姜*与薛*、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姜*与薛*、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拟将流拍的房屋抵给申请执行人姜*,江苏睢宁农**司成侯支行(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成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成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拟以流拍的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70号古汉国画公寓综合楼5-209号房产抵给申请执行人,侵害了本行的抵押优先权。要求优先受偿后才能以物抵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姜*与薛*、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薛*欠姜*本金245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还10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薛*自愿多付姜*55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偿还。另外,薛*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偿还姜*利息63.3万元。如果薛*不能按照上述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另向姜*支付除已偿还本金及利息以外所欠本金及利息总数额20%的违约金。曹*对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姜*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执行。2014年2月24日,本院对曹*、胡*所拥有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400号成侯花园B区21号楼2-203、-1-5号、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70号古汉国画公寓综合楼5-209号房屋予以查封,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SY××33、SY××32、SY××80,查封期限二年,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2014年3月25日,本院委托江苏苏**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评估公司)对案涉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苏*评估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苏*房估字(2014)第04322号评估报告,其中,有争议的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70号古汉国画公寓综合楼5-209号房产估价时点2014年4月17日的市场价值为242.59万元。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2月6日、2015年3月11日对争议房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5年8月27日,本院向成侯农商行发函,告知申请执行人姜*同意接受争议房屋抵债。如有异议,请于15日内提出。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王*、胡*、曹*、任思侠与异议人成侯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期限二年,最高本金额为170万元。该笔借款由曹*、胡*夫妻以其所有的上述争议房地产作为抵押。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徐*他证睢宁字第TX0144746号房屋他项权证,睢土审他项(2012)第3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4年4月17日,成侯农商行向王*放贷170万元。到期后,王*未还款。经公证取得强制执行文书后,成侯农商行已向睢**民法院申请执行。曹*在房产被查封后,未通知成侯农商行。法院在查封曹*房产后,也未通知成侯农商行。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侯农商行的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对流拍的房地产拟抵给申请执行人姜*,但尚未对异议人的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抵债裁定,执行行为尚未发生,并不存在损害其抵押优先权的情况。成侯农商行对此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本院对成侯农商行的异议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睢宁农**司成侯支行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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