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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邹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被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叶*在安徽省五河县开办五河**育中心。2006年4月16日,叶*以五河**育中心的名义与睢宁县**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由睢宁县**总公司承建五河**育中心的教学楼及附属设施。邹*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在睢宁县**总公司名下施工。后邹*陆续从原告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在所领取的工程款中,有部分没有打收条。2009年11月6日,五**育局与叶*签订了《收购协议书》,约定由五**育局将五河**育中心收购,办学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从收购款中扣除,由教育局直接发放给债权人。被告邹*在申报债权时,申报的数额为270万元。因双方对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有争议,经协商并核算,2009年6月9日,最终就所欠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在申请报告书上,叶*签字,认定教学楼工程款下欠195万元,叶*一方签字的还有其学校的廖**、李**,邹*以及睢宁县**总公司当时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也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10月26日,邹*方从五**育局领取完195万元工程款。

2011年1月19日,叶*以邹*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邹*、睢宁县**总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47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叶*诉请邹*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由多方签字确认下欠工程款195万元的事实,对结算之前邹*领取的工程款,无论是有收条还是没有收条的,结算时都已经做了充分的考虑,否则邹*申报债权270万元不会被核减为195万元。据此,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遂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叶*的诉讼请求。叶*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徐州**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徐*终字第1646号民事裁定,准予叶*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叶*以(2011)睢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认为叶*申请再审超过法定再审期限,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睢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叶*的再审申请。

2015年9月24日,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区别在于诉讼数额有所增加,叶*本次诉讼提供的证据除了在(2011)睢民初字第00285号案件中列举的证据外,多了一份由五河县审计局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五审报(2008)73号,被审计单位为五河县教育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叶*与邹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仅仅是提供新的证据,而并非出现新的事实,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86元,退还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仅仅是提供新证据,而非出现新事实”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叶*提供的2008年的审计报告足以推翻(2011)睢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从法律意义上讲也就是发生了新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本案原审裁定错误,应当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形成于2008年,但是三方结算的时间是在2009年6月。在(2011)睢民初字第285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经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作出判决。且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也并不是专门针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作出的专项审计。因此,不属于出现新的事实。2、该审计报告充其量只能作为新证据,并且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与2011年的诉讼重复,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

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重复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叶*提交2008年12月12日五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拟证明(2011)睢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认为发生了新的事实,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请求法院重新审理其与邹**得利纠纷案。然而,该法条规定的新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亦不属于新的事实。目前,叶*提交的2008年审计报告以及二审庭审中提及的2008年11月6日五**委文件,均明显发生在(2011)睢民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之前,依照上述规定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叶*据此重新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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