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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金根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9时00分,金**驾驶的苏1163165号拖拉机,在明豪华庭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李*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伤后被送往句**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同年4月22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同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2015年4月11日,李*入住句**民医院9天,同年4月14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李*共产生医疗费20189.49元,其中李*自付19806.49元,金**垫付383元。2015年6月18日,经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李*支付鉴定费1520元。

金*保所驾驶的苏1163165号拖拉机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保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金*保垫付李*医疗费383元,另给付现金9500元。李*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天安**公司定损,该损失为500元,庭审中,李*对天安**公司的定损金额没有异议。

李*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句容市华阳镇新坊村,系句容市昌正机械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李*因事故休息期间,公司未发放其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金*保驾车致李*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金*保已经签字认可,李*亦无异议,予以确认。金*保所驾车辆在天安**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金*保承担。

经审核,确认李*损失为:医疗费20189.49元(其中李*自付19806.49元,金**垫付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46711.49元。此款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1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1611.49元由金**赔偿。因金**已垫付李*医疗费383元,并给付现金9500元,故金**尚应赔偿李*1728.49元。

据此判决:一、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5100元;二、金根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11.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883元,尚应赔偿李*1728.4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天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金**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原审中举证了工作单位出具的伤后停工并停发工资的证明、伤前工资表、居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李*伤前工作、居住、收入的情况,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属于李*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原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判决当事人分担鉴定费、诉讼费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天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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