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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徐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徐**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杨**因资金短缺,周转原告30万元用于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后因被告无力拨付杨**工程款,三方遂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以宁江新北城5号楼4单元608室房屋折抵269862元给原告,下余款项由杨**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发现房屋无法居住且该房屋系违建,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给付26986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欠杨**40万元的工程款,在结算时,被告与杨**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后应杨**的要求,将其中的235000元以5-4-608室直接抵付给原告。为办理手续方便,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抵付款的收据。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以物抵债的协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案外人杨**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胡*借款30万元。杨**原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睢宁县景湖小区10号楼、11号楼的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案外人杨**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5月16日,原告胡*、被告徐**限公司及杨**三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杨**对被告所享有债权中的269862元转让与原告,被告将其所有的宁江新北城5号楼四单元608室房屋作价269862元折抵给原告胡*。被告徐**限公司于当天出具给原告胡*的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财务章,并注明“抵杨**的工程款”。余款30138元案外人杨**已经偿还给原告胡*。

另查明,涉案的宁江新北城5号楼四单元608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收据、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院原告胡*对案外人杨**享有30万元的到期债权,案外人杨**对被告徐州**限公司享有40万元的债权已经结算确认。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将被告所有的宁江新北城5号楼4单元608室房屋作价269862元折抵给原告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行为应视为案外人杨**将其对被告徐州**限公司享有的26986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胡*。胡*同意以269862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双方构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该标的物违反了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徐州**限公司基于该无效买卖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合同无效并要求其返还269862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与被告徐**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16日达成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徐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人民币269862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4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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