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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志与陈**、陈号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陈号召、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号召、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陈号召向原告购买钢材,计款283917元。同日,被告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83910元,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承诺2013年5月16日还款,如逾期不还,自愿付每天500元的违约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9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84910元、违约金8万元,合计26491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号召委托我为他买钢筋,因为我和原告的父亲是朋友,所以经过协商,将钢筋赊给陈号召。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只是中间的介绍人。

被告陈号召、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号召、陈**向原告陈**购买钢材,共计价款为283917元。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实为钢材款欠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捌万叁仟玖佰壹拾元正(¥283910)”,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则每天付5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张**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

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分别于2014年1月、3月20日、5月18日、6月19日、8月2日、12月4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陈立志5万元、1万元、1万元、7000元、3000元、1万元、9000元,合计99000元。以上还款均为偿还本金。庭审中,被告陈**表示其为介绍人,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陈号召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钢筋款叁拾柒万元整(¥370000)本款于2014年5月归还”。原告表示该37万元是上述欠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之所以要求被告陈号召出具,目的是能够让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偿清本息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销货清单、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陈号召向原告陈**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从被告陈**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陈**、陈号召所欠货款为283910元,被告张**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认为其仅为介绍人而非购货人的意见,首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随后陆续还款的行为能够反映出其对债务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在其承诺的2013年5月16日前还款,因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1.3倍即0.6%。因被告分七次共还款99000元,且偿还的都是本金,故本院对原告应得的违约金计算如下: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3628元(283910元×0.6%×8个月);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900元(233910元×0.6%÷30天×62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597元(223910元×0.6%÷30天×58天);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326元(213910元×0.6%÷30天×31天);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779元(206910元×0.6%÷30天×43天);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016元(203910元×0.6%÷30天×123天);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831元(193910元×0.6%÷30天×73天);以上合计30077元。之后的违约金应为以18491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6%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号召、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号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剩余货款1849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万元为上限,由以下两部分组成:①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30077元;②以18491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6%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7元,由原告陈**负担637元,由被告陈**、陈号召、张**负担2000元(鉴于原告陈**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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