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龚*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龚*、姚*、周*、刘*、兰*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刘*、兰*,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吴*中,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为非法获利,先后两次从陕西省西安市“韩*”(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购进“妇科千金胶囊”300盒、“金鸡胶囊”150盒、“花红胶囊”355盒等药品,并将上述假药销售给被告人龚*等人,累计销售“妇科千金胶囊”180盒、“金鸡胶囊”111盒、“花红胶囊”94盒。其中:被告人龚*在睢宁县姚集镇张圩街经营昌盛药店期间,购进“妇科千金胶囊”40盒、“金鸡胶囊”30盒、“花红胶囊”10盒,销售“妇科千金胶囊”35盒、“金鸡胶囊”27盒、花红胶囊”8盒;被告人姚*在睢宁县邱集镇邱集街经营盛源药店期间,购进“妇科千金胶囊”30盒、“金鸡胶囊”10盒、“花红胶囊”20盒,销售“金鸡胶囊”8盒、“花红胶囊”10盒;被告人周*在睢宁县官山镇黄圩街经营华耀期间,购进“妇科千金胶囊”15盒、“金鸡胶囊”10盒、“花红胶囊”15盒,销售“妇科千金胶囊”10盒、“金鸡胶囊”1盒、“花红胶囊”6盒;被告人刘*在睢宁县王集镇苏塘街经营金盛药店期间,购进“妇科千金胶囊”15盒、“金鸡胶囊”、“花红胶囊”各10盒,销售“妇科千金胶囊”14盒、“金鸡胶囊”7盒、“花红胶囊”8盒;被告人兰*在睢宁县姚集镇姚集街经营众康药店期间,购进“妇科千金胶囊”、“金鸡胶囊”各10盒、“花红胶囊”5盒,销售“妇科千金胶囊”6盒、“金鸡胶囊”8盒、“花红胶囊”1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许*、周*、姚*、龚*、刘*、兰*的供述,扣押的药品等物证,徐州**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龚*、姚*、周*、刘*、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龚*、姚*、周*、刘*、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吴*中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龚*系坦白、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为非法获利,先后两次从陕西省西安市“韩*”(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购进“妇科千金胶囊”300盒、“金鸡胶囊”150盒、“花红胶囊”355盒等药品,并将上述假药销售给被告人龚*等人,累计销售“妇科千金胶囊”180盒、“金鸡胶囊”111盒、“花红胶囊”94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其中:

被告人龚*在睢宁县姚集镇张圩街经营昌盛药店期间,购进“妇科千金胶囊”40盒、“金鸡胶囊”30盒、“花红胶囊”10盒,销售“妇科千金胶囊”35盒、“金鸡胶囊”27盒、花红胶囊”8盒。

被告人姚*在睢宁县邱集镇邱集街经营盛源药店期间,购进“妇科千金胶囊”30盒、“金鸡胶囊”10盒、“花红胶囊”20盒,销售“金鸡胶囊”8盒、“花红胶囊”10盒。

被告人周*在睢宁县官山镇黄圩街经营华耀期间,购进“妇科千金胶囊”15盒、“金鸡胶囊”10盒、“花红胶囊”15盒,销售“妇科千金胶囊”10盒、“金鸡胶囊”1盒、“花红胶囊”6盒。

被告人刘*在睢宁县王集镇苏塘街经营金盛药店期间,购进“妇科千金胶囊”15盒、“金鸡胶囊”、“花红胶囊”各10盒,销售“妇科千金胶囊”14盒、“金鸡胶囊”7盒、“花红胶囊”8盒。

被告人兰*在睢宁县姚集镇姚集街经营众康药店期间,购进“妇科千金胶囊”、“金鸡胶囊”各10盒、“花红胶囊”5盒,销售“妇科千金胶囊”6盒、“金鸡胶囊”8盒、“花红胶囊”1盒。

另查明,因本案睢宁县**管理局对被告人龚*、姚*、周*、刘*、兰*分别罚款7500元、6000元、8000元、5500元、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周*、姚*、龚*、刘*、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药品等物证,徐州**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龚*、姚*、周*、刘*、兰*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龚*、周*、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缓刑考察,各方意见认为被告人兰*符合缓刑条件,且睢宁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兰*适宜参加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中关于被告人龚*系坦白、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龚*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关于被告人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关于被告人周*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中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龚*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适用缓刑,辩护人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姚*、周*购进及销售假药,数量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姚**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

三、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姚*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龚**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

五、被告人刘*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禁止被告人兰*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医药销售等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