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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时25分许,被告人赵*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致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致远路与福地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福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方*受伤。被害人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另案处理。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朱**、朱**、程*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检测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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