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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平**与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牛**、平**、原审被告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张**、洪**与牛**、平**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东名称:甲方:1、张**(洪**)2、乙方牛**(平**)、3程学军4、陈尚华

二、共同经营木材,1、预计总投资两千万元,张**和牛**各出一半。

三、共同经营、共同受益、1、4股东全心全意投入经营木材之中2、4股东不得徇私舞弊,一经查出有一罚十。3、经营账目公开化,2个月一次报表,随时可以核查。

四、分配方案:除费用外,4股东平均分配。1、投资资金成本月息2分5。2、4股东不享受工资待遇。3、合理的开支,含工伤经认可全报(报销的内容经张**、牛**审核通过方过报销)

五、权力与责任:张**为董事长、牛**为监事长。1、经营进出及人事的调配安排都由张**主持。(尽可能和牛**沟通)

六、经营的责任人是董事长张**(1、只赢不亏,如有失误,由张**和洪**保证资金的月息2.5分)。

七、进出资金不管谁进谁出,按实际时间计算2.5分,(或外借资金)。

八、壹年年终结算分红一次,以上合同共同遵守,双方签字生效,该合同一式四份,各执一份。

甲方:张成义洪瑶华(签字)乙方:牛*胜平**(签字)”。

案外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受牛**、平**委托,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张**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上汇付50万元(附言材料费)、200万元(附言木材款),合计250万元。

2014年1月21日,案外人牛*受牛**、平**委托分别通过中**银行汇付10万元、中**银行汇付40万元、中**行汇付50万元,合计汇付100万元至张**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上。

2014年4月16日,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通过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账200万元至神**司账上,并附言临时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牛**、平**认为其二人共计向张**、洪**给付350万元借款,张**、洪**共计归还了240万元借款,其中包括天林公司向神**司汇付的200万元,以及40万元的以物抵债。

张**、洪**认为其二人向牛**、平**给付240万元总额是对的,其中的200万元实际上是牛**控制的神**司因转贷需要向张**拆借的资金而非张**归还的借款;40万元的以物抵债实际上是双方合伙后牛**、张**共同到国外采购木材,张**支付了40万元用于木材采购款,木材被运至牛**处保管,牛**擅自处分并占有销售款,并非其所称的以物抵债,且该销售款应属于合伙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合伙资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合同、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神**司书面说明、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银行客户回单、中**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付款申请单、牛*的书面说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牛**、平爱华的诉讼请求为:张**、洪**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损失357801.78元,其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张**、洪**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牛**、平**与张**、洪**签订的合同所发生的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张**、洪**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且合伙人并非限于牛**、平**与张**、洪**双方,尚有案外人程**、陈**。为证明其主张,张**、洪**向法庭提交了:一、牛**与张**的手机通话及谈话录音,证明张**多次要求牛**、平**将相应的投资及时投资到位的事实;二、货车购销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明张**、洪**为了履行合伙积极投资购买合伙经营所需要的生产工具等;三、与程**等人合伙账明细,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所涉合伙事项在国外经营部分主要由程**和陈**操作,且从明细账反映合伙项目实际亏损总额达到58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牛**、平**应分摊147余万元亏损。

牛**、平**质证后认为,通话录音的内容无法证实,且即便有交付款项的陈述,也仅仅是张**、洪**要求牛**、平**进一步出借资金;双方签订的不是合伙协议,合伙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为典型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牛**、平**投入资金,所有事宜由张**安排、主持,保证不亏本,如有失误,保证投资月息2.5分,显然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货车购销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凭证、合伙账明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牛**、平**与张**、洪**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条款中虽有投资、经营、受益分配、权力与责任等约定,但究其本意,牛**、平**一方虽有以其投入的资金享受收益的意思表示,但并不想承担经营风险,而是牛**、平**一方就其投入的资金由张**、洪**保证牛**、平**一方投入资金自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收益,简言之,赢,则收取月息收益后再参与利润分配;亏,则保证投入资金的月息收益;这种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风险的约定,显然不符合合伙投资的基本要求,而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成立经济实体,张**、洪**辩称的合伙成员程**、陈**也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张**、洪**举证的货车购销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凭证、合伙账明细等,也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实际关联,故原审法院对张**、洪**主张的双方系合伙关系及合伙经营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牛**、平**与张**、洪**之间系借贷关系。

关于张**、洪**向牛**、洪**给付的240万元的性质问题,牛**、平**认为该240万元系张**、洪**归还之借款并同意在350万元总额中予以扣除,有鉴于张**、洪**主张的合伙辩称不能成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之法律关系来确定该240万元系张**、洪**归还牛**、平**之款项对张**、洪**一方并无不利,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240万元系张**、洪**归还牛**、平**之款项,应从350万元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张**、洪**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10万元。又因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已经届至,牛**、平**现要求张**、洪**归还该110万元款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牛**、平**主张之利息,牛**、平**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2.5分,但在本案中其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牛**、平**关于利息的主张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对牛**、平**要求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牛**、平**现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以此时间计算利息不利于张**、洪**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牛**、平**主张的以2014年4月16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认可。关于牛**、平**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宜。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张**、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牛**、平**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张**、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为投资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明,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向其要求归还借款没有依据。二、即使双方为借贷关系,也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协议中约定的“由张**和洪**保证资金的月息2.5分即为保底条款,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平**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合伙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二、上诉人称双方是联营合同不是事实,根据联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联营合同至少一方是法人,而本案双方均为个人,不符合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洪**的答辩意见同张**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所签合同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合同的性质,但就合同内容来看,双方虽然约定共同出资经营木材生意,共享收益,但被上诉人并无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的“如有失误,由张**和洪**保证资金的月息2.5分”,这种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风险的约定,显然不符合合伙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而与借贷的法律特征相符。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货车购销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凭证、帐目明细等,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关联,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为2.5分,现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适用法律也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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