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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人民**市江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贺**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6月2日14时50分左右,赵**驾驶赵*所有的苏A×××××小型车普通客车经过南京市浦口区毛纺厂路时涉水,造成自己车辆受损。经过车辆施救,产生费用300元,现车辆已修复,并经过公估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为42203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就该苏A×××××车辆于2014年12月11日购买了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并足额支付了相关费用,于2014年12月16日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6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正当保险利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所请:1、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42203元、公估鉴定费21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460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本案标的涉水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失不属于我们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涉水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七种保险责任的任何之一,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涉水导致的任何损失,当然也包括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从现在的媒体舆论以及保险公司的宣传,雨天行驶车辆熄火后,二次启动车辆导致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车辆熄火后,没有尽到谨慎注意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反而二次强行启动导致损失扩大,其主观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原告在车辆熄火后未及时寻求救助,反而将车子强行启动,导致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并且保险公司针对发动机进水有特别的附加险,原告并未投保该项保险,故我们认为原告主张发动机进水损失无相应的合同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赵*为其所有的思威小型客车—号牌号码苏A×××××,(车辆识别代号LVHRE173XB5055942,发动机号码5087012)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70820元,且投保了覆盖该险在内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义务中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方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2015年6月2日14时50分左右,赵**驾驶赵*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经过南京市浦口区毛纺厂路时涉水,造成自己车辆损坏。事发后,赵**报警。为施救苏A×××××车,产生施救费用300元。因对苏A×××××车的本次事故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委托江苏宁**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经公估鉴定,苏A×××××车实际损失金额确定为42203元,同时产生公估鉴定费2100元。原告维修苏A×××××车实际花费46565.12元。

另查明:1、2015年6月2日南京市浦口区弘阳广场附近(事故发生地)当天普降暴雨到大暴雨。2、江苏宁**限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公估业务资质,系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备选机构之一。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事故证明、南京市气象台气象证明、江苏宁**限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附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附维修费结算清单)、施救费发票、公估鉴定费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予以理赔,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中第四条第五项对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对于暴雨所致哪些损失未一一列明,被告**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暴雨所致的哪些具体损失项目能够赔偿进行了磋商确定,故按照通常理解,暴雨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均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车辆的损失系暴雨所致,对该损失原告既不存在故意,亦无法预料,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的事故损失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虽然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抗辩“针对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特别设立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附加险”。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对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向原告方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说明,尤其是在责任免除情形与保险责任范围相冲突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作出特别说明。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原告赵*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员,其对合同目的的期待是,通过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而防止因暴雨等事故给自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损失。此种对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是所有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投保人所共同拥有的,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关于发动机进水只能由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才能理赔的抗辩意见,排除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上述保险法律规定,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方*称“原告在车辆熄火后,没有尽到谨慎注意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反而二次强行启动导致损失扩大,其主观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机动客车的固有功能包括载人通行和行驶时遮蔽风雨,撇除该功能而使用机动车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的;其次,雨天驾驶车辆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现代社会生活,如每逢下雨所有的驾驶人员就必须停止驾车,或者在下大雨时就必须立即停车向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寻求救助防止可能产生损失,这将导致交通瘫痪和社会秩序的大混乱,有违公序良俗,也是不切实际的;再次,原告及其驾驶员并非机动车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普通被保险人其专业知识尚未达到通过雨量就能分辨出车辆能否继续驾驶的程度。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明知会产生本案损失却强行驾驶车辆故意扩大损失,综上,对被告方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江苏宁**限公司具有保险公估的合法资质,其以第三方机构的身份出具了公估鉴定报告,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书委托鉴定内容清楚,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经过现场查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且已在鉴定报告书上签名盖章。故江苏宁**限公司的公估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苏A×××××车损失的事实依据。原告赵*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42203元、公估鉴定费21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共计44603元,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保险理赔款446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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