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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泰电**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广**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广**司于2005年3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4日,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表》一份,表中申请人(单位)填写一栏中载明:由于重大客户投诉、仓库失窃的原因,公司提出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刘**在职工意向一栏中签名。同日,广**司向刘**支付76141元。广**司认为该款项为刘**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刘**认为该款项为经济赔偿金的一部分。2015年1月6日,刘**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刘**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广**司提交的人事资料登记表、劳动合同申请表、劳动合同、转账证明,以及刘**、广**司的原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广**司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6800元;诉讼费用由广**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案中,刘**与广**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表》,广**司在该表中向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在职工意向一栏中签名,应视为双方系由广**司单位提出,与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广**司应当依法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在广**司单位工作年限超过八年六个月不足九年,应当支付刘**相当于其九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广**司共支付刘**九个月工资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刘**要求广**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表》时存在胁迫等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在广**司工作近十年,表现良好,没有要求和广**司解除劳动关系。广**司提供《劳动合同申请表》的背景是广**司没收刘**的工作设备,并要求及威胁刘**在该表上签字,否则不给办理交接手续并办理失业手续。刘**无奈之下签字。但刘**并未签署“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签字仅仅代表收到该通知书而已,并不能证明同意协商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申请表》系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依据是错误的。《劳动合同申请表》仅是广**司履行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已。广**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合同,且双方没有就赔偿问题协商过,仅在广**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申请表》上签字,也没有签署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让人费解。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广**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广**司提供了邮件与图片及电子文档,证明刘**在上诉状陈述的未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是虚假的。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还是广**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广**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申请表》载明“重大客诉;仓库失窃”原因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日期为2014年元月14日,刘**在职工意向一栏中签字。刘**认可“重大客诉;仓库失窃”原因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在其签字时已经书写完毕,证明刘**在签字时明确知晓劳动合同的解除且同意解除,刘**认为签字仅是代表其收到了该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广**司已经支付刘**76141元,与广**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金额基本一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刘**要求广**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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