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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区人民法院(2015)吴*太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吴**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到张**壹万元整。

以上事实,由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及张**的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张**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归还张**借款本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9日,吴**向张**出具借条一份。吴**虽抗辩称并非借款,而是苗猪款,但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非借款,故对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款经张**催讨,吴**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借款本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向吴**送达书面举证通知书,开庭过程未告知吴**相关权利义务,且没有让吴**举证,致使吴**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2、本案并非借款关系,而是苗猪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8日,张**到吴**家里采购生猪,应付采购款149000元。经吴**多次催讨,张**在第二天才汇款10万元,余款49000元一直推脱不付。后张**提出卖苗猪给吴**用以抵债,吴**只有同意。随后,张**带吴**到上海采购苗猪。整个过程,选猪、谈价都是张**操作,没有经过吴**同意。回家后,张**让吴**写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吴**共采购了70头苗猪,但这些苗猪后陆续死亡,一共死了16条,累计损失共计26700元。吴**要求张**赔偿损失,但张**一直推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吴**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程序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开庭时,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父亲因未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原审法院不认可其父亲代理资格,并进行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吴**认为本案存在苗猪买卖合同纠纷,但此与本案为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吴**向本院提交牲猪结帐码单一份,以证明吴**共购买苗猪70头,价款合计59248元。经质证,张**对该结帐码单没有异议,并认为该结帐码单系上海养猪场开具给吴**的,且张**后向吴**出具了结算明细,在该结算明细中明确苗猪价格及计算方式。对于该结算明细,吴**在原审判决后同上诉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复印件,但在二审中,吴**以该结算明细上的款项系其卖大猪买小猪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作为证据提交。对于在该结算明细底部注明的“59248-48393=10855+700=11555元”字样,吴**认可59248元是其去上海购买苗猪的价款,48393元是张**结欠其的生猪价款,10855元系两者的差额,700元是苗猪从上海运到吴江的运费。

二审审理中,吴**主张其去上海购买苗猪的整个过程均由张**经办,张**回来之后再把相关凭证给其,与其结算。张**则主张系吴**主动要求其带吴**去上海购买苗猪,在购买苗猪过程中,吴**进行了挑选、称重,在养猪场开具给吴**结帐码单后,张**给吴**算好具体的明细,吴**购买苗猪价款超过张**结欠吴**生猪款的11555元就算是张**借给吴**的款项,吴**从上海回来后就将1555元现金交给了张**,对于余下的1万元吴**向张**出具借条确认系借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已依法向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因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且吴**父亲在原审开庭时未办理委托授权手续,不具备委托代理人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吴**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上诉认为本案系苗猪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张**已代吴**支付了购买苗猪款59248元及运费700元。对于张**结欠吴**的生猪款与张**代付款项之间的差额11555元,张**主张吴**以出具金额为1万元借条的形式确认系吴**向张**的借款,具有合理性。并且,该借条系吴**出具,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吴**未能提供充分反证及就出具该借条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吴**与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吴**的该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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