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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入伪造的陈**苏州演唱会门票6张,票价共计人民币6480元,后至苏**育中心,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3张伪造的内场票出售给被害人施*,票价共计人民币41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应当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因贪图小便宜犯下这样的错误。2、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一贯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杨某某于案发后及时退还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确有悔改之意。综上,建议对其处以单处罚金刑。

对此,公诉人答辩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明知系伪造的有价票证仍予以倒卖的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主观明知的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具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但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对自己主观上明知系伪造的有价票证仍予以倒卖的事实进行供认,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苏**育中心,将低价购入的其中3张伪造的陈**苏州演唱会内场门票(票价共计人民币4140元)加价出售给被害人施*,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

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人民币2200元已发还被害人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朱*、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门票(照片)、提取笔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倒卖伪造的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依法当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又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另外本案的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同时,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应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对此,本院认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明知系伪造的有价票证仍予以倒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在整个诉讼阶段的一贯如实供述,不仅要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也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更包括当庭的如实供述。被告人杨某某虽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自己明知系伪造的有价票证仍予以倒卖的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却辩称“当时没有多想,被抓到了派出所之后才知道票是假的”,属于对作为本案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明知的实质性辩解,不能认定为具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据此,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当庭对其明知系伪造的有价票证仍予以倒卖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二、查获的伪造的三张演唱会门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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