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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07年王**购得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47幢二单元402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并由王**出资装修以及购置家具和家电,携子王哲共同居住。因王**和王**大学同学,王*和其子范**、父母同住,其房屋狭小,为方便王*儿子范**上学,王**让出一间房屋给王*及其子范**居住。2012年王**找到女友并打算结婚,遂和王*协商,请王*及其子搬出房屋,但王*及其子拒不搬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王**也曾经两次报警求助,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王**搬出在外租房居住。现王**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立即搬出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某幢二单元402室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王**审辩称:涉案房屋是王**、王*作为一个家庭整体进行申购的,王*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王**大学同学,双方在各自离婚后同居,未领取结婚证。2005年8月,王**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唐山路124号某幢3-201室房屋被拆迁。随后王**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10月8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王**申请购买位于本市孙家洼二期75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载明:与王**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情况为妻王*、女王玉、子王*。王**陈述,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不是其本人填写,王**与王*不是夫妻关系,王*是王**之子,无一女王玉,拆迁时本市唐山路124号13幢3-201室的同一户籍只有王**和王*。王**依据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购买了坐落于本市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某幢二单元402室房屋,并于2007年入住使用。王**已于2007年12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王**与王*自2007年起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2013年6月,后因王**要求王*搬出发生矛盾,王**搬出涉案房屋,王*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此外,王*陈述其为本市栖霞区新联二村某幢2-32室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且王*已申请购买保障住房,其在符合购买条件的公示名单之中。

本院认为

本案在原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南京**办公室和鼓楼**办公室工作人员了解有关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工作人员认为王*应该享有居住权,但并未提供明确的政策或法律依据。

因双方意见相差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申请表、南京市经济适用房申购通知书存根、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南京日报、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王**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同意或不同意王*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现因双方发生矛盾,王**不同意王*继续居住使用并无不当,王**请求判令王*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称其有居住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与王*并非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虽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载明王*为王**之妻,但该信息与事实不符,且王**申请购买经适房的材料中,王*的个人信息亦与事实不符。其次,本市唐山路124号13幢3-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王*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权利,且王*与王**不是同一户籍,王*亦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拆迁权利。再次,王*另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使用,同时王*还申购了保障住房。南京**办公室和鼓楼**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称按照规定,王*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其并未提供明确的政策依据或法律依据。综上分析,王*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南京市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47幢二单元402室房屋。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法律上认可的夫妻关系,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在申购案涉经济适用房时也是以王*作为其妻子的名义,以共同作为一个家庭整体来进行申购经济适用房。上诉人应对该经济适用房享有居住权。南京**办公室和鼓楼**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对该房享有产权,则其对该房应享有居住权。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表示,其户籍在南京市栖霞区新联二村11幢32号,2005年为了孩子上学,将户籍迁到了珠江路300号,去年又迁回了南京市栖霞区新联二村11幢32号,其户口没有迁入过南京市唐山路3单元301室。其2012年以王*和范文楷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2015年过年以后已经通知其拿房,其可以随时去拿,但是其还没有钱去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王*与王**并未登记结婚,双方为同居关系,并不属于婚姻法对夫妻关系保护的范围。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材料中的王*的户籍材料与双方实际的关系及户籍情况均不相符,王*与王**并不在同一户籍内。王*主张其应按照该与事实不符的申请表和户籍材料享有居住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王*另有其他房屋可居住使用,并申请了经济适用房。王*上诉主张南京**办公室和鼓楼**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称王*享有居住权,但并无相应政策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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