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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业园区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与被告江苏诚**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被告诚达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诚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高**工作变动,本案变更承办人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诚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方、杨*模板等物,并于2012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供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货物的品种、单价、费用结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向原告确认共计发生的货款金额为4674700元,但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

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为被告诚达建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诚达建筑公司应对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的债务在其资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支付货款4674700元;2、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818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11月26日,最终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被告诚达建筑公司对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在其资产不足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2日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供需合同》,证明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因鹏搏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方、杨*模板等物资,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经办人及签收结算人员;

2、汇总单(有经办人龚*的签名及其签署的2012年12月29日字样),证明原告与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经对账确认双方共发生货款4674700元,由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并由被告方盖章。

3、汇总单,证明由于前述汇总单日期书写的失误,双方对前述汇总单中的数据再一次进行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诚**公司辩称:1、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原告所称的买卖交易不真实。结合上述两点意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上的代表人郑*不是诚达建筑公司及其园区分公司的员工,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买卖交易;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汇总单的内容不真实,该汇总单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同原告在诉状中称的2012年12月29日对账确认,而对账单里面发生的供货时间却有2013年7月7日,显然在2012年12月29日是不可能确认2013年7月7日尚未发生的交易。**筑公司已经发现郑*多次虚构交易事实,提供虚假的施工结算证明,侵害诚**公司的利益,诚**公司就相关情况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次该对账单上所列明的商品只有4m*33mm*83mm合乎供需合同所约定的材料,其他材料供需合同均无约定。上面盖的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也不是诚**公司及其园区分公司的,诚**公司及其园区分公司没有第二项目部。

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说明原告在起诉时该证据还没有形成,结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来看,该证据系原告与郑*相互串通制造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8日,原告普裕建材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一份《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材料名称(规格)为辐射松木方4米*0.033米*0.083米(单价26元/根)、杨*模板3尺*6尺*1.3厘米(单价58元/张);交货地点为山东日照市五莲县富强路(鹏搏动植**维公司工程);验货方式为货到工地,由乙方指定龚**收的送货单据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本期货款至本年底付总价的70%,其余款项同总承包合同付款形式。合同尾部落款处甲方盖有原告普裕建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蔡**签名;乙方盖有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公章,并由代表人郑*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7日向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供应木方、模板、板材等货物。后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了汇总单,其中载明2012年6月23日至10月9日所供货物货款计4649200元,2013年7月7日所供货物货款计25500元,合计4674700元。汇总单由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签约代表郑*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因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供货后,郑*作为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有权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原告对账,被告诚**公司认为原告与郑*串通出具虚假结算汇总单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低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系被告诚**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故被告诚**公司应对被告诚达建筑园区分公司不能偿付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诚达**业园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4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74700元为本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应对被告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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