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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陶**与徐**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儿子徐**(12岁)、女儿徐**(17岁)由徐**抚养。共同财产中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现代城2幢××02B房屋、车库归女方所有,由女方支配儿女份额,不得转卖。如出售,按当时现行价扣除50万元支付男方50%,如儿子22周岁后出售,则归儿子所有。2010年1月5日,徐**办理该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徐**。2012年12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徐**向张家港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由徐**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现代城2幢××02B房屋为黄**向张家港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徐**、张家港农商行、黄**分别在房屋登记申请书(抵押权设立登记)签名。申请书明确:抵押权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抵押人为徐**,抵押财产为位于国泰现代城2幢××02B房屋,婚姻状况明确已离婚,至2012年12月26日时未再婚,在询问事项里抵押人房屋是否共有在“是”栏打“勾”。同时,徐**、黄**、张家港农商行向张家港市住建局提供了张家港农商行与黄**的借款合同,张家港农商行与徐**的抵押担保合同、徐**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张家港农商行的保证书、徐**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愿将位于杨舍镇国泰现代城的房屋抵押于农商行,为黄**的借款作最高额担保,房产权证号为:00××61,抵押面积为262.01平方米,最高债权为238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若有任何后果,一切由本人承担)、张家港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徐**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张家港市住建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遂办理了证号为张*他证杨*第000016105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徐**、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徐**、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徐**作为徐**的子女,与徐**居住在用于抵押的房屋内,如抵押权实现,则对其居住生活有影响,其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张家港市住建局是否适格。《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张家港市住建局是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有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职能。三、张家港市住建局办理抵押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办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登记的书面答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张家港市住建局经审核,认为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这一登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徐**、徐**是否是房屋所有权人。徐**、徐**称离婚协议上明确徐**、徐**是房屋共有人,同时徐**、黄**、张家港农商行在申请书询问事项关于“抵押房屋是否为共有”上打了“勾”,表明当时已经告知房屋是共有房屋,但张家港市住建局未尽审查义务,仍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上对房屋的约定是“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现代城2号楼**02B房屋、车库归女方所有,由女方支配儿女份额,不得转卖。如出售,按当时现行价扣除50万元支付男方50%,如儿子22周岁后出售,则归儿子所有”,这一约定不但不能证明徐**、徐**系房屋共有权人,相反更加明确了房屋是归女方所有,由女方支配儿女份额。2010年1月5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清楚载明所有权人是徐**。徐**、黄**、张家港农商行在申请书询问事项关于“抵押房屋是否为共有”上打了“勾”,但是徐**提供的资料并不能证明与他人共有该房屋,张家港市住建局经过审查作出的抵押登记符合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徐**要求撤销张家港市住建局于2013年1月5日办理的张*他证杨*第00001610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徐**上诉称,一、徐**对涉案房屋不完全享有所有权,其与陶**离婚时,两上诉人尚未成年,故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徐**不得转卖房屋等内容。且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和张家港农商行涉案房屋为共有房产,但被上诉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涉案房屋权属信息没有严格审核,办理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房屋共有权人、相反明确房屋归徐**所有,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二、案外人黄**与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农商行恶意串通、骗取徐**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张家港农商行的经办人因存在多笔违规放贷行为,已被张家港农商行开除,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存在瑕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住建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颁发张*他证杨*第00001610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抵押权人张家港农商行和抵押人徐**在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保证书、承诺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委托书、离婚证等文件,被上诉人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后予以颁证。二、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张*权证杨*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2007)第01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且根据徐**与陶**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也明确涉案房屋归徐**所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张家港农商行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房屋登记申请表;2、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4、房屋所有权证;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保证书;7、承诺书;8、营业执照,证明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债务人的身份信息资料;9、委托书;10、身份证;××、户口簿;12、离婚证;13、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4、张家港市房产登记申请表;15、离婚协议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陶**、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

原审第三人徐静贤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农商行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住建局作出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行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审第三人徐**、张家港农商行向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住建局提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时,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人徐**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及抵押权人张家港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国泰现代城2幢B单元××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等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亦不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予以登记,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以徐**与陶**离婚协议的约定事项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确定申请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事项,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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