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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天**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天园项目管**以下简称天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周**进入天园公司从事造价咨询工作。2013年4月25日周**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月9日周**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天**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利息、误工费,仲裁委员会认为周**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时效问题。周**提交了其与天**司法定代表人黄**之间的短信来往记录,证实周**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7日以短信方式向黄**(138××××9906)索要工资。天**司确认该手机号为黄**使用,但表示对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周**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应得工资155000元,扣除周**已得工资、向天**司借款等,天**司尚欠周**工资102000元,要求天**司立即支付,并支付周**赔偿金2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5日解除,之后周**多次以短信方式向天**司索要工资,至周**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法定时效。对天**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数额。双方一致同意周**在天**司总产值按558300元计算,天**司应当按照该数额作为基数向周**支付提成工资。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提成比例是20%还是25%。即双方一致确认周**在天**司处的全部收入为558300元×20%(或25%)。

周**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本人整理的《周**个人产值情况清单》,记录其参与97项工程。2、《周**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该份证据中1-5项为周**在天**司处的全部收入总和,计111660元;6-11项为已发工资数额及扣款项,计72672.20元,其中第6项为2012年已发工资46738元、第10项为扣个人所得税4300元、第11项为罚款2700元;第12项为尚欠工资数额38988元。周**称该份复印件为天**司制作并交给周**的,是天**司认为其应向周**支付的工资数额,故而周**对该清单中1-5项、12项数额不予认可,对6-11项中的第10、11项有异议,对其他扣款项(含2012年领取工资数额)无异议。3、周**申请证人施*、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施*证词主要内容如下:周**应聘时,证人作为技术负责人对其面试。天**司初级造价员提成比例为25%,这一点在周**面试时就已明确告知其。证人2012年9月因与天**司合作存在分歧而离职,离职后通过仲裁才拿到工资。龚*证词主要内容如下:龚*是天**司中级造价员,2012年初辞职,现天**司仍拖欠其工资。周**是初级造价员,按照公司规定,其提成比例为25%。周**对证人证词无异议。

针对2012年度周**工资的计算方式,天**司提交了:1、《2012年度周**工资结算清单》,主张周**2012年度工资收入46738元。2、《2012年度周**审计个人结算表》、《周**个人审计结算表》、《周**苏州相城审计局2013年度结算明细汇总表》、《周**个人编标结算表》、《2012年度周**编标个人结算表》、业务单位向天**司支付咨询费的发票及天**司制作的咨询费构成清单、杨舍镇人民政府与天**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造价咨询合同》等证据。天**司据此主张周**参与的工程共88项,公司所得咨询费、咨询费540130元(2012年度周**参与编标的总代理费为36985元,其中22844元属于周**的产值),周**提成比例为20%(其中苏州相城审计局工程4543元审计费的提成比例为67%);2012年周**参与工程54项,审计费233688元,提成比例为20%,薪酬合计46738元。对其提交的周**参与工程数额与周**提交的清单不一致的原因,天**司的解释是:其提交的《周**个人审计结算表》与周**提交的《周**个人产值情况清单》中涉及的工程基本一致,仅个别项非周**业务,或因退审、不收费等而存在差异。对周**2012年的产值数额,天**司称周**参与编标的代理费中属于周**的产值部分是按照公司惯例确定的,周**在2012年度结算时对此认可,但没有具体文件;公司根据工作具体进程区分某一笔产值属于2012年度或2013年度的,即工程在2012年度做完且肯定能收到钱,就计入员工2012年产值。但天**司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天**司对《周**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内容无异议。对证人证词天**司不予认可,认为施*的员工身份尚需核实,且两证人与天**司就薪酬待遇均存在争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周**对《2012年度周**审计个人结算表》、《周**个人审计结算表》、《周**苏州相城审计局2013年度结算明细汇总表》、《周**个人编标结算表》、《2012年度周**编标个人结算表》均不予认可,表示其无法确认表格中是否为其参与的全部工程项目;认为业务单位向天**司支付咨询费的发票及天**司制作的咨询费构成清单、杨舍镇人民政府与天**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造价咨询合同》等证据不能证实天**司的主张,且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原审法院要求天**司提交其公司账务账册,天**司遂提交了其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记账凭证,但该记账凭证只能反映公司向周**等员工支付工资的数额,不能反映工资计算方式。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周**在天**司处的全部产值不持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以切实保障双方的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提成比例存在争议,施*、龚*作为周**的同事,虽与天**司均曾存在争议,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其证词效力。天**司主张2012年其按产值的20%计提周**的收入,应由天**司承担举证责任。天**司提供的证据除只能证实其公司向业务单位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无法证实周**2012年产值数额。天**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无法采信,确认天**司应按周**产值25%向周**计发工资,即558300元×25%=139575元。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应扣款项,天**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完税证明,主张其公司已按照其认可尚欠周晓*工资数额42160元代周晓*缴纳个人所得税8033元。2、《江苏天**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奖惩制度》、处罚通知,以证实其公司因审计质量等问题对周晓*、徐*等作出扣款处理。但天**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规章制度告知周晓*或周晓*对处罚无异议。周晓*对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司之前每个月为周晓*缴纳税款,现一次性按42000余元为周晓*申报纳税,做法不合理,该笔税款应由天**司承担;对《江苏天**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奖惩制度》、处罚通知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向税务机关为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其法定义务,且纳税数额并非由天**司确定。该8033元已由税务机关收取,周**要求天**司予以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司向周**罚款2700元,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周**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中扣款65672.2元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周**要求天**司支付赔偿金204000元,但其认可未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天**司向其支付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周**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天**司限期向周**支付工资。周**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司应向周**支付工资139575元-46738元-10000元-8000元-934.2元-8033元=65869.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司支付周**工资65869.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的提成比例应为20%,而非25%。根据周**个人提交的《周**个人产值情况清单》中第一部分2012年度的业务,与天**司提交的《2012年度周**审计个人结算表》、《2012年度周**编标个人结算表》中的业务基本一致,如按照周**主张的25%的提成比例,则其2012年收入不只46738元,但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周**2012年度收入为46738元。2、周**一审中申请的两位证人与天**司就薪酬待遇存有争议,故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纳。3、周**主张25%的提成比例,却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而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明力较大,应采信公司主张。4、2013年度3-4月的个税258.86元应当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天**司放弃要求扣除2013年度3-4月的个税258.86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认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周**的提成比例应当为20%抑或25%。因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考核、等义务,故因劳动者提成比例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针对天**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天**司原审中提交的周**工资结算清单、审计结算表等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经二审调查核实,上述证据反映出的周**2012年度的业务量与周**个人提交的《周**个人产值情况清单》中2012年度的业务并非如天**司上诉所称的完全一致,且由于周**的业务中存在部分横跨2012至2013年度的业务量,因此,在不能完全区分周**2012年及2013年的业务量的情况下,天**司上诉主张以此反推印证周**提成比例为20%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周**为证明其提成比例为25%,申请施*、龚*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施*、龚*的证人证言与周**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天**司虽上诉主张上述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但未能举证证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司上诉主张周**的提成比例应为20%,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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