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陆**与朱**、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陆**因与被上诉人朱**、唐**、原审第三人袁**、范**、孙**、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与唐**兄弟关系,兄弟两人在1983年前在本市乐余镇鼎兴村××现因行政区划调整为乐余镇齐心村27组、29组)各自拥有宅基地上房屋两间平房及辅房××以下对于唐**宅基地上的房屋简称为1号房屋、唐**宅基地上的房屋简称为2号房屋)。在1993年左右,唐**从2号房屋处搬至1号房屋内居住,一直居住至1997年左右,唐**在新建站另行购置了房屋,唐**一家就从1号房屋内搬至新建站的房屋内居住,1号房屋从此由唐**的父母亲居住,2001年11月16日唐**去世,2004年唐**的母亲去世,去世后1号房屋由其父亲一直居住。到2011年左右由于唐**的父亲生活不能自理,其父亲从1号房屋搬至与大儿子共同生活居住,1号房屋就空关着,2014年8月26日由于朱**将1号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唐**的儿子唐**前去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同时,在1997年,2号房屋卖给了袁*中,之后2号房屋一直由袁*中一家居住,2号房屋周围属于唐**的田亩由袁*中在种,袁*中原有的光文村的田亩由唐**在种。2013年6月1日袁*中去世。2013年9月朱**向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1号房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办理初始登记,唐**对此提出异议。后经乐余**村委组织调解,2014年9月25日朱**向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继续办理1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我于2013年9月前来贵局办理我位于乐余镇齐心村27组8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公告初始期间,唐**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提出异议,后经齐**委员会领导出面做工作,唐**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到我名下不再有异议,现我向贵局申请继续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2014年9月26日乐余镇齐**委员会在申请书中加盖印章,并注明“敬请领导酌情考虑”的字样。2014年10月4日,唐**在2号房屋张贴通知,要求袁*中家属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搬出2号房屋。2014年10月7日,袁*中家属在2号房屋张贴了告知书一份,称唐**属于无理取闹,该房屋是在1997年10月1日通过当时的鼎兴村委会公证后买下的。后因此事,唐**的儿子找到了张**电视台“好人帮”栏目组,但双方纠纷仍未能协商处理好。2014年12月,唐**、陆**提起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1997年10月1日卖房协议书、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公告、2014年9月25日继续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张**视台第一视线“好人帮”录像、2014年10月4日的通知书、2014年10月7日的告知书、张家港市土地使用权勘丈记录、界址确认调查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唐**、陆**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齐心村27组8号的房屋归唐**、陆**所有;2、判令朱**、唐**立即迁出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齐心村27组8号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朱**、唐**承担。

唐**、陆**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10月1日唐**与袁学中签订的并由乐余**委员会公证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提供了协议书的原件,协议书中的内容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协议书中的甲方是唐**,乙方是袁学中,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甲方将原唐**居住现已调换给甲方的两间房屋转让给乙方××唐**房屋由其父母居住),为使转让后责任明确,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搬入甲方房屋后,地基及周边土地由乙方所在村组用同等数量土地换置……”协议约定的转让价为41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付壹仟元现金,作为定金,7天后付清全部款…协议书中甲方处加盖了唐**的个人印章,乙方处有袁学中的签名字样,同时乐余**委员会在协议书公证单位乐余镇鼎兴村处加盖了印章,公证单位乐余镇光文村处没有加盖印章。该协议书证明唐**与唐**将各自建造的房屋调换后,唐**将调换后的2号房屋转让给袁学中,当时鼎兴村民委员会予以公证确认。现有的1号房屋应属两原告所有。协议书中也确认了唐**与唐**调换房屋的事实,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2、唐**户口簿一份、2013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5日张家港**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其中2013年9月29日的证明中载明:2004年合并村××鼎兴村、光文村)为齐心村,本村村民唐**所住处门牌××鼎兴村十一组8号)未变,经核查,1995年量口粮田、宅基前后田**尚未再量;2014年10月15日的证明中载明:兹有本村27组村民唐**,身份证号码××,其用过曾用名唐**、唐**。上述证据证明唐**已在调换后的1号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已归唐**所有。

3、张家港市公安局乐余派出所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登记表中载明2014年8月26日唐**××系唐**的儿子)与成**在乐余镇齐心村27组8号因租方问题发生纠纷,证明朱**强占唐**所有的房屋并对外出租双方发生争议并报警处理。

4、张**视台第一视线“好人帮”栏目的录像,其中记者和朱**的通话中,朱**称:唐**与唐**双方房屋产权没有调换,调换一事只是嘴巴上说说,后来没有调换,是唐**帮唐**卖给袁学中的,钱也给了唐**。唐**否认收到钱款,认为该录像可以证明朱**确认当时的换房仅是口头的,说明当时确实存在换房事实,只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是口头约定。

5、1992年和1996年房屋所在村组各户人家的土地、田亩情况汇总,证明双方房屋交换后朱**在房屋所在村组已没有房屋及宅基地存在,在1996年的汇总表里面已经没有唐**的名字了。

6、证人沈*出庭所作的证言,沈*称:我是开拖拉机帮人搞运输的,唐**从2号房屋搬到1号房屋时,唐**请我帮他搬运东西的,后来由于搬东西晚了,他就留我吃晚饭,我就问他为什么要从那里搬到这里,他说他和哥哥房子交换的。我之所以记得这么清楚是因为我当时向他要了一个小台钳,他还向我收了10元钱。我就知道这么多,其他的我不知道了。至于他们之间换房子,是所有权交换还是只是搬过去居住,我不清楚。当时唐**说2号房子翻建不起来,1号房子可以翻建。从证人的证言来看原、被告确实存在房屋调换的事实。

7、证人丁*出庭所作的证言,丁*称:1996年唐**跟我在张家港市××城北学做油条包子,一个月左右他学会了之后就回乐余了。我就知道这么多。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唐**在证人处已学会了做馒头包子,不需要再到唐**处做学徒,所以朱**的陈述是虚假的,唐**所做的陈述也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认为

朱**、唐**质证认为:1、由于协议书上面签字的当事人均已死亡,唐**的签章应该是唐**公司法人专用签章,无法确认袁学中签名和唐**盖章的真实性,而且只有一个村委盖章,另一个村委没有盖章,无法确认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协议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未进行房屋的调换,且协议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2013年9月29日的证明与本案无关,2014年10月15日证明、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唐**之所以将户口落户在齐心村27组8号,是因为本属于他的房屋已出售,他没有住所,所以将他的户口安置在齐心村27组8号。3、2014年5月1日朱**把1号房屋租赁给了成**,事发当天唐**过去不让成**对房屋进行修补,所以产生纠纷报了警。4、对这份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确实不清楚有没有调换,调换是唐**说的,卖房子的4100元唐**在唐**的妹妹唐**家里已经给了唐**。“口头说说而已”是指唐**口头说要想跟我们换房,不是代表我同意换房。5、两份汇总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我们不住在村里,所以村里统计的时候就问不到我们的情况。6、证人沈*与唐**之间存在记亲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陈述内容仅仅说明当时他为唐**搬运东西,并未确认当事人之间房屋调换这一事实。7、朱**当时只知道唐**确实是在唐**那里做学徒的,至于他有没有学会我不清楚,丁*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范**、袁**、孙**、袁**对唐**、陆**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汇总表不清楚,这个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对于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他们的陈述与原审第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朱**、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12日齐心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唐**于90年代将其自有房屋卖掉××齐心村29组16号),现在齐心村27组无宅基地。

2、由董*、陆**等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袁学中遭遇车祸死亡后,唐**妻子陆**说要将袁学中买的二间房屋收回,钱我还给他,这些话我们都听到的。该证明的言下之意就是卖房子的钱是唐**他们收的,房屋是唐**出售的。

3、由朱**书写的房屋所有权说明一份,村里的邻居、双方当事人的亲戚均在该份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证明1号房屋一直是朱**所有,之所以给唐**居住,是因为唐**与邻居关系不和,我们借给他们住的,后来唐**购买了新建站的房屋,本案1号房屋朱**让父母居住。

唐**、陆**质证认为:这2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由于他们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在证据房屋所有权说明中的一个“顾**”的签名是伪造的,因为顾**是文盲不识字。

范**、袁**、孙**、袁**认为这些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与原审第三人无关,对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

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以及原审第三人举证情况:

1、对于朱**、唐**提供的由董*、陆**等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上的内容,原审法院向董*进行了核实,同时原审第三人也申请董*作为他们的证人出庭作证。董*称:我和袁*中是一个生产队的,我平时还经常和他在一起吃吃饭。他1997年本来要建房的,村里准备帮建的,后来就买了唐**的房子。对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我从未见过。袁*中买了房子之后,我和袁*中在一起吃饭时也聊过这个事情,袁*中说买了四、五仟元,向唐**买的。袁*中死后,唐**老婆,也就是坐在原告席上的陆**,去年有一次在路上看到我时,和我说她以前的房子要向袁*中要回来,把房钱退给袁*中他们,我说之前的价钱和现在价钱不一样了,房子的事情你们自己处理。我和唐**、唐**都是一个村的,我以前是齐心村,他们是鼎兴村,后来鼎兴村并到了齐心村,唐**和邻居关系处理不好,经常和邻居吵架的。

2、对于朱**所称的房款4100元是在唐**的妹妹唐**家里给付了唐**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唐**进行了核实,唐**称:唐**是我二哥,唐**是我三哥,我是他们的妹妹。2号房屋是唐**帮唐**卖给了“小袁子”,但是卖房子的钱给了唐**了,当时唐**给唐**房款时,我和我老公都在场的,当时好像是4000多元,因为当时唐**在我们的馒头店里做学徒,所以唐**他们到我店里把房款给了唐**。唐**和唐**的房屋确实是交换居住的,交换居住的原因是因为唐**与邻居关系处理不好。在1997年左右的时候唐**在新建站买了房子,就搬到新建站去住了,唐**就把1号房屋装修了一下给我们的父母居住,到2011年的时候我们父亲生活不能自理了,就搬到我大哥那边居住了,1号房屋就空关在那里。唐**去世之前生病的时候,我母亲说他们一直住在唐**家也不对,应由几个儿子一起负责居住的,我母亲就给了朱**5000元补偿,在我父亲2013年去世的时候,朱**又把这5000元拿出来,由我们兄妹几个平分了。

3、对于本案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分别对1997年时担任鼎**委员会的村委书记黄**,以及目前齐心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书记周*分别作了调查,黄**称:唐**和唐**的房屋确实是交换居住的,当时唐**与周围邻居关系处理不好。2号房屋是卖给袁*中的,唐**说没收到房款,但他们妹妹知道房款是谁拿的,袁*中买了房子之后,袁*中光文村的耕地一直是唐**种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真实的,之所以是以唐**名义签订因为当时唐**是唐**,唐**事情都是唐**出面处理的,唐**购买新建站的房子也是唐**出面处理的,对于村委盖章时的具体过程我也不记得了,当时村里只要村民不吵架,盖章就盖了。另外,唐**、袁*中以及唐**父母在世时,唐**从未提过房子的事情。周*称:2号房屋是唐**卖给袁*中的,三、四年之前唐**为了儿媳妇迁户口的事来村里,由于他没有宅基地,儿媳妇户口迁不进,他买的新建站的房子有房产证,没有土地证,他就意识到土地使用证的重要性,他就来村里要回他的宅基地。唐**和朱**都说这宅基地是他们的,村里也组织协商过,后来唐**说算了,不再提异议了。至于他们兄弟之间换房的事情那是并村之前的事,我们也不太清楚,但唐**与邻居关系是处的不好。听说当时新建站的房屋也是唐**出面帮忙办理的。至于1996年的田亩汇总表,因为那时唐**户口迁出去了,所以就没有他的名子了。

唐**、陆**香认为:1、不认可董*的证人证言,证人自己表示他年纪大了,所以对证人是否能够完全记得当时的情况我们持有异议,其次唐**跟村里的人关系不太好,我们有理由怀疑证人与朱**有利害关系。从证人证言,他只是听说并没有看到房屋买卖协议,而且从他的陈述只知道大概,具体什么时候买的,什么时候搬过去,购买金额都是大概知道,对于他的证人证言只能作为传来证据,不应当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2、唐**与唐**之间关系不好。唐**从未在唐**处做过学徒,学做馒头不是在唐**处学的,且唐**今天没有出庭作证,对于房款交付的细节无法查清。故认为唐**的证人证言不能采纳。3、黄**证言中确实承认调换的事实,我们不认可只是调换居住不存在调换产权的事实,且不存在唐井林代唐**出卖房屋的事实,否则在协议书上不可能记载的这么明确。4、对于周*的陈述我们不认可,因为他并不是当时的村书记,对当时房屋调换的情况并不了解,也仅仅是听说而已,不能反映客观情况。

朱**、唐**认为董*、唐**、黄**、周*的陈述都是真实的。当时周*书记帮我们调解时,唐**坐在周*对面,唐**说他再也不问我要这个房子了,不吵了。

范**、袁**、孙**、袁**认为董*讲的话都是事实,袁学中生前经常与董*在一起喝酒的,买房子的事情袁学中是跟他说过的,是向唐**买的。袁**称我父亲在的时候那时候我还小,我姐姐袁**已经出嫁了,我父亲跟我说过房款是交给唐**的。对于唐**、黄**、周*的陈*认为与他们无关。

2011年唐**父亲从1号房屋搬至唐**大哥处居住后,对于1号房屋的钥匙交付,唐**称钥匙交给了他大哥。朱**称唐**的父亲把钥匙交给了她,因为父亲的一些东西还在1号房屋里,她平时也不住在那边,她把钥匙放在老大那边,2014年她准备出租房屋的时候就把钥匙从老大那里要过来了。朱**还述称1号房屋是唐**和其建造的,当时唐**家里非常穷,建房和买材料的钱是朱**自己的父亲出资的,作为她的婚房建造的。1988年左右,他们在乐余镇上租了一块地又建造了房屋,就搬到该房内居住。唐**是大学生,其户口不在齐心村,女儿的户口一直跟她在齐心村的,在其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她和女儿的户口就也转出去了。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和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产权交换的事实。针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一段载明了唐**与唐**双方房屋调换的内容,但该协议书中没有唐**本人的签名,而是加盖了唐**的私印,对于鼎兴村的印章,从协议内容看村委加盖印章主要是针对房屋买卖一事进行鉴证,结合时任鼎兴村的村书记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村委在协议书中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简单认为是对唐**和唐**房屋交换这一事实的确认。从该协议书的履行来看,房屋买卖后,与袁学中进行土地置换的并非是唐**,相反是唐**在耕种袁学中原光文村的田亩,袁学中在耕种××××村的田亩。对于购房款的交付,唐**的妹妹唐**向本院陈述了款项交付的地点、在场人员、金额等,证人董*也出庭对购房一事以及陆*要求退房一事作了陈述,虽然两人在陈述中部分细节方面不能一一明确,但考虑到两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是10多年前的事,不排除因记忆不清导致不能确定,且原审第三人袁**明确表示购房款支付给了唐**,原审法院对唐**的陈述以及董*的证言予以采信。至于丁*的证言与唐**的陈述并不矛盾,丁*称唐**在其处学了一个月,即便唐**1996年在丁*处学会做包子、油条,也不能就必然推断出时隔一年之后唐**就不会再到其妹妹唐**处学习。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唐**的陈述、董*的证言可以证明袁学中的购房款是交付给了唐**。对于朱**在好人帮栏目中所作的陈述以及1992年和1996年房屋所在村组各户人家的土地、田亩情况汇总表,同样不能证明房屋产权调换这一事实,朱**在与记者通话中所作的陈述与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是一致的,其自始至终并未承认双方曾经达成过房屋产权进行调换的一致意见,至于1996年的田亩汇总表中没有登记唐**的田亩,齐心村周*称那是因为唐**户口不在鼎兴村所致,原审法院认为该汇总表与双方是否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没有任何关联性。证人沈*也未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产权调换事实。至于为何房屋买卖协议书会以唐**的名义签署,由于唐**及其父母、袁学中均已过世,无法进一步的核实,但鼎兴村黄**书记所作的相关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之所以是以唐**名义签订是因为当时唐**是唐**,唐**事情都是唐**出面处理的,唐**购买新建站的房子也是唐**出面处理的)比较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对于唐**和唐**房屋交换居住的原因,朱**的陈述与黄**和周*的陈述相互一致。综合上述情节,再结合唐**和唐**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原村委书记和现村委书记的陈述以及1号房屋钥匙现由朱**所持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唐**、陆**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唐**与唐**之间存在房屋产权互换的事实,相反朱**、唐**及原审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所作的陈述与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相互吻合,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唐**、陆**有关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唐**、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唐**、陆**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唐**、陆**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存在房屋产权调换的事实。协议书是证明存在房屋产权调换最有力的证据。2、唐**从未委托唐**出售房屋,也未收到袁学中任何款项。3、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唐**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唐**、陆**申请证人唐*、施*、余*、陆*、沈*出庭作证,该些证人均表示曾听唐**或陆**说起过房屋调换之事,且见到过袁学中调换的田由唐**父母种,但后来由唐**种。唐**、陆**还提供了对原鼎兴村书记黄**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对现村委书记周*的谈话笔录,以证实两书记均对产权调换事情不清楚。朱**、唐**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对黄**书记的录音来源不合法,且事实上没有产权调换之事。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村民申请宅基地建造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和福利性。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唐**、唐**各自名下的宅基地建房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是唐**和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产权交换的事实。唐**、陆**主张确认建造在唐**宅基地名下的1号房屋归其所有,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唐**、陆**举证的协议书中,“原唐**居住现已调换给甲方的两间房屋”并未明确系居住调换还是产权调换。由于该协议书中所涉当事人唐**、袁*中已不在世,故对该协议书条款的具体含义,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唐**妹妹唐**明确购房款系交付与唐**,袁*中继承人袁**明确袁*中生前陈述款项交付与唐**,原村支书黄**明确唐**妹妹知道款项交付问题,另一证人董*也对购房一事以及陆*要求退房一事作了陈述,各方面证人陈述互相印证,可以予以采信。对于协议中为何出现唐**名义,原村支书黄**陈述的原因比较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对于唐**和唐**房屋交换居住的原因,朱**的陈述与两位村书记黄**、周*的陈述亦相互一致,可以予以采信。唐**、陆**二审中分别提供对两位村书记的录音整理及谈话笔录,欲推翻原审中两位书记在原审法院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规则,证人证言以第一次陈述为准。且从唐**、陆**二审提供证据内容看,两位村书记在当事人找其后仅明确对产权调换不清楚,而未确认唐**与唐**存在产权调换事实,亦从侧面印证了其第一次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唐**、陆**二审中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均未明确系居住调换还是产权调换,且证言来源均为听唐**、陆**陈述,与原审认定的居住调换并不矛盾。综合上述情节,再结合唐**多年来对2号房屋出卖一事无异议以及1号房屋钥匙现由朱**所持有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予采纳唐**、陆**之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唐**、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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