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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江苏上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江苏**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上品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2010年10月28日、12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传达室、仓库、水池、发酵仓、发菌仓和浸料池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添加了部分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具竣工报告。2011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工程款为1008000元,增项工程价款为413958.64元,总额为1421958.64元。目前,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交付的工程,但只给付工程款5891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品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32858.64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许均林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预算审定单1份、竣工报告1份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上品农业公司辩称,合同工程价款为1008000元,但是增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因为增项工程约定的混凝土强度为C25,增项工程价款的鉴定以C20的混凝土强度标准作出,原告承建的增项工程未达到C20混凝土标准,并且合同工程多项达不到质量约定,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2万元,故不同意再给付原告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上品农业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图纸7张等证据。

反诉原告上品农业公司诉称,在反诉被告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很多地方达不到设计要求,特别是混凝土强度不能达标。2011年4月21日,反诉被告许**出具处理方案,反诉原告未能接受,反诉原告对所建工程未给予验收通过,并要求返修工程。在此期间,双方发生冲突,派出所出面解决,要求反诉原告对工程进行检验。2011年7月6日,扬州市建**心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双方一直保持僵局状态。因生产任务在急,为减少损失,反诉原告迫不得已使用反诉被告所建工程。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所承建的发酵仓、发菌仓和浸料池按照设计要求重新建设,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返修期间对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反诉原告上品农业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处理方案》1份、检测报告2份等证据。

反诉被告许**辩称,反诉原告在未进行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并违反设计图纸,擅自加盖屋顶,改变了发酵仓和发菌仓结构和受力强度,造成混凝土强度降低。浸料池长期使用各种腐蚀材料,造成混凝土强度降低。所以混凝土强度现在达不到设计要求,是反诉原告行为造成的,故不同意返修所建工程,也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反诉被告许均林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照片4张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处的发酵仓、发菌仓和浸料池工程,工程价款为768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分别为:基础结束付20%,主体结束付20%,工程竣工付20%,余款在一年内全部付清。在该合同施工期间,增项工程为变压器基础、厕所地面、发酵仓南面五个柱子、发酵仓鼓风机基础五个墩子和一面墙。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处的传达室、仓库和水池工程,工程价款为24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分别为:基础结束付20%,主体结束付20%,工程竣工付20%,余款在一年内全部付清。在该合同施工期间,增项工程为路面工程、水沟和大门垛。2010年12月28日,原告许**向被告上品农业公司申请对所建发酵仓、发菌仓、浸料池、变压器基础和厕所地面工程进行验收;2011年2月28日,原告许**向被告上品农业公司申请对所建传达室、仓库、水池、路面工程进行验收。2011年4月21日,原告许**向被告上品农业公司出具《处理方案》1份,注明“我施工队在你厂承建的厂房、路面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我施工方愿意一次性扣除工程款肆万元,请贵厂领导考虑到我们施工方多方面难处,请领导研究后给我们一个处理意见”。2011年7月6日,被告上品农业公司委托扬州市建**心有限公司对工程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结论是发菌仓地面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9.7MPa;发酵区柱1、发酵区柱2、发酵区地面、厂区道路、仓库地面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为4.7MPa、2.9MPa、9.4MPa、22.1MPa、7.7MPa。

2014年1月9日,本院委托江苏辰**限公司对增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413958.64元(包括规费13922.81元和税金13909.71元),鉴定费为5800元(原告许**已支付)。

2014年3月10日,本院委托江苏辰**限公司对发酵仓主体和浸料池的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144500.7元(包括规费4852.53元和税金4855.46元),鉴定费为2300元(被告上品农业公司已支付)。

2014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南京工**有限公司对发酵仓立柱、浸料池池底、池壁、发菌仓圈梁、发酵仓工作区地坪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鉴定,结论是发酵仓立柱、浸料池池壁、发菌仓圈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发酵仓工作区地坪、浸料池池底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鉴定费为264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许**同意降低发酵仓主体和浸料池的工程造价,并陈述被告**公司已给付工程价款589100元。被告**公司陈述2012年4月使用了原告许**所建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处理方案》1份、鉴定报告3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增项工程价款是多少?二、被告上品农业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是多少?三、发酵仓、发菌仓和浸料池是否应当重新建设,并由原告赔偿损失?

针对争议焦**,原告许**申请对增项工程(包括变压器基础、厕所地面、发酵仓南面五个柱子、发酵仓鼓风机基础五个墩子和一面墙、路面工程、水沟、大门垛)造价进行鉴定,造价为413958.64元(包括规费13922.81元和税金13909.71元),被告上品农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建设的工程混凝土强度达不到鉴定报告中注明的C20标准,并且原告没有按照正规建筑工程进行施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付出相差甚远。本院认为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程序合法,所鉴定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编制工程造价,并未考虑工程质量,被告上品农业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否定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支持。因增项工程中并未产生税金和规费,鉴定报告中规费13922.81元和税金13909.71元应予扣减,故增项工程的造价为386126.12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上品农业公司陈述已支付工程款6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被告上品农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9100元,依据证据规则构成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所建发酵仓立柱、浸料池池壁、发菌仓圈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发菌仓高度比设计要求相差20CM,变压器底座严重开裂,要求原告重新建设;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不同意重新建设。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间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擅自使用工程,应视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非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包括浸料池池壁、混凝土抗压强度、发菌仓高度、变压器底座)不予支持。关于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显示发酵仓立柱和发菌仓圈梁未达设计标准,原告许**应在设计使用期间内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条文赋予了债权人的选择权,但“合理”一词也要求债权人理性选择救济途径。本案中,被告针对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重作建设工程,原告在《处理方案》同意减价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同意扣减发酵仓主体和浸料池的工程造价134792.71元(不包含规费和税金),双方对于救济途径产生分歧,本院认为本案重作的补救成本涉及鉴定和评估,鉴定和评估的内容可能远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以鉴定和评估意见计算补救成本,会导致原告方的过度赔偿,且不符合效率原则,故本院认为减价为宜,结合现场实际状况和当事人陈述,本院酌定减价234792.7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许**与被告上品农业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上品农业公司擅自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应以被告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双方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00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增项工程,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双方意见,本院确定增项工程价款为386126.12元。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62万元的事实,原告自认已支付5891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重作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工程使用状况、重作成本,从节约社会成本,减少浪费的角度考虑,确定减价234792.71元,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上品现代生态**限公司应向原告许**支付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394126.12元,在减价234792.71元并扣减被告江苏上品现代生态**限公司已支付589100元工程价款后,被告江苏上品现代生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70233.41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上品现代生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72元,鉴定费34500元,合计60500元,由原告许**负担38500元,被告江苏上品现代生态**限公司负担22000元(原告已预付17928元,被告已预付42572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被告江苏上品现代生态**限公司20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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