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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住建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张家港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张**、第三人彭**、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住建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张*建房销字(2015)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书,认为彭**在1999年1月26日申请登记的房屋为2层楼房、面积为332.02平方米,但其提供的建筑执照显示批准建造的房屋为平房、建筑面积为145平方米。因彭**申请登记的房屋与其提供的材料不符,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注销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系两第三人的次子。1989年9月,第三人以户主名义申请建房,相关部门批准平房3间及辅房共计145平方米,实际建房出资人为原告。1990年1月原告全家人口达到5人,为解决住房困难,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又出资在原3间平房基础上扩建加盖1层。前述6间房屋及辅房的面积共计332.02平方米,竣工后经村委会和村镇管理部门测绘认定,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1995年8月省政府统一推广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全家决定由房屋产权人即原告到村委会申请办理。此时第三人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列为同一户口并使用同一户宅基地。村委会和村镇管理部门再次到房屋现场勘验丈量并绘制示意图,分别于1999年12月、2000年1月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因家庭内部纷争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该份诉状不是第三人签字。被告仅凭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在未查明事实证据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注销决定书》,该结果显失公平、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建房销字(2015)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书。

原告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港市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证明彭**于1989年10月28日以户主身份申请建房宅基地,该申请已经所在村委会同意。2、加盖张家港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印章的户表,证明原告为户主,与两第三人列为同一户,使用同一宅基地。3、说明,证明原告家庭达成析产协议由原告申请房屋登记。4、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合法使用宅基地,不存在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原告加盖1层房屋没有占用耕地和其他宅基地。5、张**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颁发部门是张家**委员会,颁发日期为2000年1月5日。6、2015年7月7日具状人为彭**的行政起诉状和注销决定书,证明诉状不是彭**签字,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依照的2004年9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不适用于原告1989年建成的房屋。即使适用该条例也应当适用第12条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住建局辩称,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和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政发(2003)141号文件,答辩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的审查、登记和发证的法定职责。2、1999年1月原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与实际不符,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注销。答辩人作出该注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99年本市开展农村房屋普遍登记时,原告对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民乐村第18组房屋以析产为由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供了《申请表》、《建筑执照》、《说明》等材料。答辩人审核后依法向原告颁发了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第三人彭**以前述房屋系其建造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了《建造执照》、《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老宅基地(非耕地)许可证存根》、《申请建房的人员、建房、宅基地情况》等材料。答辩人经调查后确认,原告在1999年1月26日申请登记的房屋为2层楼房共332.02平方米,但其提供的建筑执照显示批准建造的房屋为平房共145平方米。《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申请人如申报不实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原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与实际不符,故答辩人作出张*建房销字(2015)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书,决定注销原告名下的张**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原告在原3间平房基础上扩建加盖1层,没有任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根据《建筑执照》,彭**只能建造平房3间,辅房2间,现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为2层楼房及辅房2间,其加层行为没有任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得予以登记。原告称加层系经村委会同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港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张家港市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张**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以析产为由对本案所涉房屋申请初始登记,2层楼房面积为314.08平方米,1间平房面积为17.94平方米。2、行政起诉状(同原告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和行政裁定书,证明2015年7月7日,彭**以涉案房屋系其建造为由要求撤销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3、建筑执照、张家港市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老宅基地(非耕地)许可证存根和申请建房的人员、建房、宅基地情况表,证明彭**只能建造3间平房和2间辅房,现彭**申请登记的房屋为2层楼房,其加层行为没有任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得予以登记。4、张*建房销字(2015)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5、2015年7月17日的谈话笔录,证明在注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前找原告了解过房屋建造情况。

被告张家港住建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三人彭**、戴*英述称,1、2015年7月7日的行政诉状不是本人签字,对诉状内容不认可。我们的真实意思是民事诉讼的房屋确权,所以被告以此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的。2、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前述房屋的投资人是原告,原告在原房屋基础上加盖1层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所以并不违法,且加盖行为是经村镇部门同意认可的,被告的原始档案可以证明。3、被告认为原告申报不实和加盖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程序违法、显失公正。综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书,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彭**除对被告张家港住建局提供的证据2中的行政起诉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违法。二、被告张家港住建局除认为原告彭**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加层行为没有任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根据规定应当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被告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和原告提供的说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25日,彭**以户主名义申请建房,其他家庭成员还包括戴**、彭**和陈**。1989年10月30日,原张家港**管理所批准建造面积145平方米,其中3间平房120平方米、2间辅房25平方米。1989年11月10日,彭**分别取得了张家港市个人建造住宅建筑执照和张家港市个人建造住宅适用老宅基地(非耕地)许可证,记载建筑面积均为145平方米。1999年,彭**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登记面积为332.02平方米,并于2000年1月5日取得张**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332.02平方米。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张家港住建局撤销张**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4日,彭**以张家港住建局已经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张*初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彭**撤回起诉。

2015年7月17日,张家港住建局询问彭**涉案房屋的建造情况、加层的手续以及前述彭**举证的说明中的签字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2015年7月20日,张家港住建局作出张*建房销字(2015)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书,以彭**申请登记的房屋与其提供的材料不符为由,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注销张**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彭**认为:1、涉案房屋是在1989年11月建成的,而《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是2004年9月实施的,不应当适用于涉案房屋,属于适用法规错误。2、张家港住建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3、涉案房屋已经建成26年,取得所有权证也已经15年,从建房到领证经过多部门审批复核,如有不实责任不在彭**,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的,现张家港住建局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显失公正。张家港住建局认为:1、注销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20日,应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即《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注销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的规定。3、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注销后房屋权属处于争议状态,如彭**提供相应材料可以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重新登记。彭**和戴**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彭**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张家港住建局注销彭**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对彭**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彭**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二、张家港住建局是否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张家港住建局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职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告张家港住建局作出的张*建房销字(2015)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是2015年1月4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依上述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进行的注销登记行为属于《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适用《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张家港住建局于2015年7月20日依照《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张*建房销字(2015)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前,应当按照《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彭**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告张家港住建局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履行权利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彭**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张*建房销字(2015)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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