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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收管理办公室、南京市**安置办公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征收办)、被上诉人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下**迁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鼓楼征收办和下**迁办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李*入职、离职及申请仲裁的事实

2006年1月1日,李*与下**迁办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12日,下**迁办向李*发放了一份通知,内容为:“根据南京下**有限公司2014年招聘工作人员方案的要求,你不符合聘用条件,同时我办将于近日办理辞退手续,所有费用发放至2014年5月。按照方案第七条第三款,未被聘用人员可选择以劳务派遣方式在南京下**有限公司工作。如果你选择该条款,请于2日内将本人意愿以书面形式上报至南京下**有限公司,逾期不报者,视同放弃”。2014年5月14日,李*向下**迁办递交一份申请,内容为:“本人以书面形式按照之前办理及组织的安排,以及其书面通知要求,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下关**限公司工作,并提出书面申请(同意解除原先劳务聘用合同),服从公司的任何安排”。但是,李*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进入该公司工作。2014年5月,李*在有修改痕迹的劳动合同中签字,并书写了“2014.5.30”的字样,下**迁办亦在该处加盖了印章,修改后的期限为“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5月30日,下**迁办出具了一份“关于与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2日,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未立案,李*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撤销下**迁办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下**迁办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425.22元,鼓**收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下**迁办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4000元、6月份工资7000元,共计13000元,鼓**收办承担连带责任;4、下**迁办交付双方签订的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5、鼓**收办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成立下关征收办及下关**限公司的事实

2004年2月10日,南京**委员会下发了宁编字(2004)7号《关于撤销鼓楼区等八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通知》,决定撤销包括下关拆迁办在内的八个拆迁办,收回该拆迁办工作人员的事业编制,并要求上述单位在收到批文后立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手续。2012年5月14日,南京**委员会下发了宁编办字(2012)33号《关于玄武等八区住建局增挂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牌子的通知》,决定在玄武、鼓楼、下关等区的住房和建设局增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牌子。2012年9月19日,原下关**办公室下发了关*(2012)14号《关于区住建局增挂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牌子的通知》,决定在区住房和建设局增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牌子,承担本区域内的房屋增收与补偿的管理工作。2012年10月16日,下关拆迁办向原下关区政府递交了《关于暂时保留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公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宁编办字(2012)33号及关*(2012)14号文件精神,我办已刻制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印章一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于2012年6月1日起实施,而我办目前尚有多个拆迁项目未了结,因此原南京市**安置办公室印章仍需保留,暂时无法废止。待拆迁项目用章全部结束后,我办将及时把“南京市**安置办公室”印章上交区政府。新老印章交替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有我办承担”。2013年3月21日,原下关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2013)51号《关于投资设立南京下**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了南京新**限公司提出的成立南京下**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明确该公司的日常工作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2013年4月1日,南京下**有限公司成立,当月南京市鼓楼区和南京市下关区进行了合并,区政府及相关机构亦进行了合并。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李*主张下关拆迁办向其同事发放了宝善街的拆迁奖励4000元,但并未向其发放,并主张杨*等人均已经领到该款。下关拆迁办对向杨*等人发放该笔奖金的事实不予确认,并主张杨*等人亦未能获得该部分奖励。庭审后经调查,杨*否认曾经领到了该笔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李*及下关拆迁办签字修改的劳动合同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6月31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只有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待遇且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即系违法终止。本案中,下关拆迁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征询过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相反下关拆迁办在2014年5月12日即向李*发出了“将于近日办理辞退手续”的通知。鼓楼征收办虽然提供了李*提交给下关拆迁办的一份申请,但该申请显然是李*能够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下关**限公司工作时才“同意解除原先劳务聘用合同”的,故该申请不能证明李*有“无条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即使李*有“无条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下关拆迁办并非以“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通知书的出具仍无事实依据。综上,李*请求撤销下关拆迁办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李*虽主张下**迁办未在2014年1月1日后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对2014年5月30日在一份修改的劳动合同处签字的事实并无异议,因该劳动合同将期限修改为“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且下**迁办及李*均在修改处签字或盖章,故应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变更至2014年6月底达成了一致协议,对李*主张的下**迁办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李*主张下**迁办应支付上述期间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425.22元,及鼓楼征收办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主张的2014年5、6月份工资问题

李*主张下关拆迁办于2014年5月发放了宝善街拆迁的奖励4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杨*亦否认领到了该笔款项,故对李*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份的工资问题,因下关拆迁办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依法应向李*发放2014年6月份的工资。因李*与下关拆迁办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且李*该月并未参与拆迁活动,故酌定下关拆迁办应支付李*2014年6月份工资1500元。李*主张1500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付劳动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张在签订2011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下关拆迁办没有交付劳动合同,因本案中双方变更的劳动合同已经包含了该劳动合同期间,其请求给付该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李*主张交付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鼓楼征收办是否应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宁编字(2004)7号文件虽决定撤销拆迁办,但下关拆迁办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其不仅仍在使用自己的印章,而且仍以自己的名义为李*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仍系下关拆迁办作出,故下关拆迁办作为一个主体并未消灭。因宁编办字(2012)33号及关*(2012)14号文件明确在房管局名下增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牌子,故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一个新设的部门,该部门与拆迁办从机构设置的角度讲并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但是,因“南京市**管理办公室”的印章系由下关拆迁办刻制,且下关拆迁办明确“新老印章交替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有我办承担”,故从机构运行的角度讲,下关区**办公室的业务实际上是由下关拆迁办开展。但是,因下关拆迁办在将其印章上交区政府前仍具有主体身份,其人员虽参与了鼓楼征收办的工作,但并未与下关拆迁办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认定该人员与鼓楼征收办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故李*要求鼓楼征收办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李*要求鼓楼征收办对其2014年6月份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下关拆迁办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与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下关拆迁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4年6月份工资1500元;3、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下关拆迁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主张与鼓楼征收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下关拆迁办的人员因机构合并,已全部至鼓楼征收办工作,下关拆迁办的牌匾也已更换为鼓楼征收办,两机构的工作职能已实际合并由鼓楼征收办行使。2011年1月,**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应废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要求,各级政府均在原拆迁办增挂征收办名称,以保持与征收条例名称上的统一性,而机构至今的职能始终是混为一体。下关拆迁办已逐步准备注销,下关拆迁办也早已刻制“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印章,并且在下关拆迁办、鼓楼征收办合并的情况下,李*主张与鼓楼征收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应当得到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425.22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30日前,下关拆迁办未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虽然李*在2014年5月30日被下关拆迁办蒙骗将原劳动合同期限修改为2014年6月31日,但下关拆迁办在2014年1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始终处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关拆迁办、鼓楼征收办应当向李*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1、鼓楼征收办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下关拆迁办支付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425.22元。

被上诉人鼓楼征收办、下关拆迁办辩称:1、鼓楼征收办目前从法律上来讲与下关拆迁办是两个独立的单位,鼓楼征收办属于行政管理单位,而下关拆迁办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两者不存在合并的问题,人员、事务都不是合并的关系,李*要求与鼓楼征收办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据。2、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变更,双方也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签字,故李*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李*、鼓楼征收办、下关拆迁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1、李*提供鼓楼征收办、下关拆迁办组织机构代码证。42589104-8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名称,下关拆迁办;机构类型,其他机构;地址,南京市建宁路263号5楼;有效期,2009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58509665-X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名称,鼓楼征收办;机构类型,机关法人;地址,南京市建宁路263号5楼;有效期,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李*以前述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下关拆迁办组织机构代码在2013年6月29日已经失效;2013年10月31日,鼓楼征收办办理了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鼓楼征收办、下关拆迁办人格混同,鼓楼征收办取代了下关拆迁办原有工作内容。鼓楼征收办、下关拆迁办的质证意见是,认可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但两个单位地点相同,不代表两个单位合并。2、李*提供2015年3月26日下关拆迁办发出的通知。通知的内容是同意恢复与李*的劳动关系,安排保洁岗位,工资待遇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要求李*办理相关手续。李*以此证明下关拆迁办为李*安排新工作的地址在鼓楼征收办的办公场所,在此处工作的人员均为鼓楼征收办的工作人员,但是下关拆迁办调整岗位及工作时间仍然存在违法行为。鼓楼征收办、下关拆迁办的质证意见是,对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员工在何处上班,工作地点交叉,不代表与所在地点的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鼓楼征收办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从查明的事实看,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李*与下关拆迁办签订劳动合同;下关拆迁办的机构类型是事业法人,鼓楼征收办的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下关拆迁办已经注销,下关拆迁办的主体仍然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下关拆迁办已并入鼓楼征收办。李*主张与鼓楼征收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下关拆迁办支付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7425.22元的上诉请求。从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1月1日,李*与下关拆迁办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是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30日,李*、下关拆迁办对前述劳动合同的到期日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到期日是2014年6月31日。虽然李*称被下关拆迁办蒙骗将原劳动合同期限修改为2014年6月31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下关拆迁办蒙骗。因此,应认定修改劳动合同到期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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