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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徐*、吴*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8月10日向被告徐*、吴*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徐*拖欠原告机械费用40000元,后被告徐*以钱未到位、贷款没有办下来为由拖欠未付。同年7月28日,被告徐*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追要仍不支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答辩,开庭当日委托他人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4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跟随被告徐*在姜堰娄庄娄白线、东部干线进行道路施工,原告向被告徐*出租机械并提供劳务;至2014年1月30日止,原告仍随被告徐*在东台施工溱东610省道。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徐*结账后,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机械费用肆万元整,欠款人:徐*,2014年7月28日”。被告徐*与被告吴**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及泰州**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徐*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引起纠纷,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审理中,被告徐*委托他人向本院提交借条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其借款合计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徐*借款是事实,该借款系2013年4月至8月原告领取的生活费及部分机械维修费用,且已还清,不同意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徐*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扣减,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徐*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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