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及被告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王**急需资金周转向倪**求助,倪**遂要求原告借款给王*。借款到期后,王*未能如期还款,故起诉要求:①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②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吴**出借给被告王*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5%每天收取滞纳金。被告倪**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承诺以自身名下所有资产做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为此,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担保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如王*不能如期归还,倪**应按承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吴**归还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倪**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倪**履行完给付义务后可向王*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2元,由王*负担1000元、倪**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