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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与昆山**泥粉磨厂、昆山**化工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上诉**水泥粉磨厂(以下简称粉磨厂)、昆山市永淀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永淀化工厂)、昆山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昆山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信**司一审诉称:1999年4月27日、7月22日、8月9日,中国**山支行(以下简称昆**行)与昆山**水泥厂(后变更为粉磨厂)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粉磨厂向昆**行借款共计164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永**司与昆**行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永**司为粉磨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164万元。借款到期后,粉磨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永**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后昆**行与中国信**南京办事处(后变更为信**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昆**行将其对粉磨厂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司,并通知了粉磨厂、永**司,且粉磨厂、永**司均签收确认。信**司受让债权后,向粉磨厂、永**司进行了催收,但粉磨厂、永**司未予归还。2001年12月30日,永**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为永**工厂,其未依法对永**司进行清算,故应对永**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11月27日,永**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投资人为红星村,其未依法对永**工厂进行清算,故应对永**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粉磨厂归还借款本金164万元,欠息3347657.76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永**司对粉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永**工厂对永**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红星村对永**工厂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粉磨厂、永**工厂、红星村、永**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信**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3份,证明被粉磨厂向建行借款、以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

2、保证合同3份,证明永**司为粉磨厂的债务承担担保及担保范围、方式、期限;

3、债权数额核对单,证明粉磨厂确认未偿还借款本金额;

4、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清单,证明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信**司,信**司依法取得债权人资格;

5、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及回执,证明昆**行将债权转让通知粉磨厂、永**司,粉磨厂、永**司已签收;

6、催款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邮件清单、公证书,证明信达公司向粉磨厂、永**司主张债权;

7、登报催收公告,证明信**司登报向粉磨厂、永**司主张债权;

8、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粉磨厂欠付利息情况;

9、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粉磨厂名称变更情况;

10、工商登记简档,证明永淀化工厂被吊销以及其投资人为红星村;

11、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信**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12、工商登记简档,证明永**司被吊销以及其投资人永淀化工厂。

被上诉人辩称

粉磨厂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一审庭审时辩称:对上述借款没有异议,粉磨厂没有偿还能力。

粉磨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永**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其有外方股东。

红星村一审辩称:红星村只负责对永淀化工厂的清理。

红星村一审未提供证据。

永**工厂、永**司一审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粉磨厂对信**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都是后补的;证据6没有收到;证据7没有看到过;证据8由法院认定;证据9、10、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永淀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反映出该企业还另有外方股东。

红星村对信**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只对永淀化工厂进行清理。

信**司对粉磨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永淀化工厂、永**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7日,昆**行与粉磨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粉磨厂向昆**行借款70万元,期限自1999年4月28日至1999年10月27日,月利率6.63‰。同日,永**司与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司为粉磨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999年7月22日,昆**行与粉磨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粉磨厂向昆**行借款44万元,期限自1999年7月23日至2000年7月22日,月利率6.3375‰。同日,永**司与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司为粉磨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999年8月9日,昆**行与粉磨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粉磨厂向昆**行借款50万元,期限自1999年8月10日至2000年8月9日,月利率6.3375‰。同日,永**司与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司为粉磨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昆**行依约向粉磨厂发放了借款合计164万元。借款到期后,粉磨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永**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1999年12月20日,昆**行与粉磨厂对借款进行了核对,粉磨厂确认截至1999年9月20日尚结欠昆**行借款本金合计164万元。后昆**行与信**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昆**行将其对粉磨厂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司。1999年12月20日,昆**行向粉磨厂、永**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粉磨厂、永**司上述债权已转让给信**司,粉磨厂、永**司均已盖章、签收确认。信**司受让债权后于2001年10月向粉磨厂、永**司进行了邮寄催款,并将邮寄催款通知书进行了公证,从2003年起,信**司先后五次在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粉磨厂未向信**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永**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信**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永**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1995年6月8日设立,注册资本为25万美元,其中合资中方为永**工厂,出资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合资外方为美国**限公司,出资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01年12月30日,永**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11月27日,永**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投资人为红星村。2000年6月13日,昆山**泥厂名称变更为粉磨厂。2010年7月23日,中国信**南京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信**司。

原审法院认为:粉磨厂结欠昆**行借款本金是事实,昆**行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信**司并通知了原审被告,且原审被告对权利转让的事实也均予以了确认,故债权转让成立,粉磨厂应向信**司承担还款责任,永**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因信**司的借款是受让而来,信**司不是金融机构,因此,不能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应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永**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由于永**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信**司在本案中未向其外方股东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应由其中方股东永淀化工厂对其资产进行清理,虽然永淀化工厂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只是丧失了营业资格,主体资格仍存在,永淀化工厂应将清理所得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信**司主张要求永淀化工厂对永**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永**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投资人是红星村,故红星村只负有对永**工厂进行清理的义务,因此,信**司主张要求红星村对永**工厂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泥粉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归还借款1640000元及利息(以1640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昆山市永淀精细化工厂在昆山永**限公司的资产范围内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所得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6862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2552元,由昆山**泥粉磨厂、昆山永**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因信**司的借款系受让而来,且不是金融机构,故不能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而以中**银行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属认定有误。信**司所开展的业务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拥有银监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故应属于金融机构范畴。信**司与粉磨厂、永**工厂、红星村、永**司之间的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有效,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判决。二、原审法院既然判决永**工厂承担清理责任,应一并判决永**工厂若不能承担清理责任应当承担的责任。永**工厂作为合资企业股东,从公司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有14年之久,未尽到相应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导致永**司在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能力丧失殆尽。若不在本案中明确永**工厂不能清理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则给信**司造成诉累,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原审法院既然认为红星村承担清理责任,亦应判决红星村若不能承担对永**工厂清理责任应当承担的责任。永**工厂在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但红星村未对永**工厂及时清算。现信**司债务逾期年代较长,原审判决给信**司造成诉累,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原审判决上述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审判决,并按信**司的诉请判决。

被上诉人粉磨厂、红星村、永淀化工厂、永**司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昆**行与信**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昆**行将粉磨厂截止1999年9月20日贷款债权本金266万元转让给信**司,债权转让后,信**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昆**行的债权人地位。转让的债权清单及双方就债权具体交接操作方面共同下发的有关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转让债权清单上载明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截止1999年9月21日转让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

1999年12月20日,昆**行向粉磨厂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粉磨厂于当日签字确认,1999年12月27日,昆**行向永**司发送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永**司于当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昆**行与粉磨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永**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昆**行与信**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信**司并通知了粉磨厂、永**司,债权转让成立,粉磨厂、永**司应按约分别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但债权转让范围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信**司受让的债权范围为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本金266万元,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为贷款本金164万元,而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虽然原审法院以信**司基于受让取得债权,且不是金融机构为由,认定其不能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的观点不当,但由于信**司仅受让贷款本金的债权而非借款合同全部权利,故信**司不能依据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主张利息,原审判决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永**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尚未被注销,故其仍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股东应对该公司及时进行清算。在此情况下,信**司直接要求永淀化工厂对永**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红星村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信**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2元,由上**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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